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台東縣竹湖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周榮華 訴訟代理人 夏美玲
尤附琇被告 潘泰良
許賜鵬 許春燕 許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賜鵬、許春燕、許素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金妹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泰良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賜鵬、許春燕、許素鐘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妹之遺產範內與被告潘泰良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5,070元,及其中424,000元自民國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許賜鵬、許春燕、許素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泰良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賜鵬、許春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泰良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邀約訴外人潘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機動計算(遲延繳款時利息為年息10.8%),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潘泰良於借款後即屢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計算至101年4月29日止,計有本金424,000元及利息440,933元、違約金140,137元,共1,005,07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潘金妹為被告潘泰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潘金妹已於97年6月10日死亡,被告許賜鵬、許春燕、許素鐘為潘金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泰良負連債清償責任;惟伊同意就上揭被告等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同僅向被告等請求73萬元,其餘部分不予請求等語。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潘金良 係以:伊目前僅能每月清償原告3,000元至3,50
0元,帳戶內另有10萬元股金可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同意伊分期償還,對於原告向伊請求之金額總計以73萬元計算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素鐘則以:伊對於母親潘金妹有擔任被告潘泰良此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亦未繼承潘金妹任何遺產,伊之兄姊許賜鵬、許春燕與伊情形均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許賜鵬、許春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社員股金及放款總帳表、還款明細表、訴外人潘金妹之除戶資料暨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許賜鵬、許春燕、許素鐘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潘泰良、許素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就被告等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含利息、違約金),同意以73萬元計算(即以每月清償3,500元、總計支付15年,再加計被告潘泰良之股金10萬元計算,見本院102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賜鵬、許春燕、許素鐘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泰良連帶給付7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