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原告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維斌 被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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