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4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2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泉州街口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林宏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310公克,驗前淨重1.43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308公克)、玻璃球1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林宏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三重-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47頁、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暨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毛重1.6310公克,驗前淨重1.431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3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16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交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按,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地點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310公克,驗前淨
重1.43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3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2658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4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