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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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債權人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債務人 林志雄
張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志雄於民國99年9月15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張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分60期攤還如不依約定攤還時間還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債務人自借款後除獲償部份本金16,185至10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外,另筆已償還部份本金149,631元至102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逾期迄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02年5月16日起至│百分之1.5│102年6月17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13,815元│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2年6月16日起至│百分之1.5│102年7月17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120,369元│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