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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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張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2,6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833元。嗣大眾銀行於95年1月3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0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62,268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本金314,646元、利息41,954元、違約金5,668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53元,及其中29,83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314,646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6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3.04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並參酌原告請求金額362,268元中已包含違約金5,668元,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