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程煥文
被 告 王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53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惟系爭本票原告業已清償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僅存534萬元票據債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債權僅存534萬元及利息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的請求,現債權只剩下534萬元及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則參照
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被告敗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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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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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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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0月1日│5,450,000元│未載│110年度司票│CH741378││
││││字第127號裁│││
││││定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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