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65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被告 莊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出上開服務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將上開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停車位而涉訟,該停車位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事故於109年8月14日夜間拖吊至原告濱江服務廠(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停放。經服務廠人員聯絡被告後,被告僅送交鑰匙由服務廠人員移車,並表示事故協商中一直未有結果,但並未同意維修,亦未為後續處理或將車輛拖走,僅將系爭車輛留置於原告所有之服務廠B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被告失聯,原告乃寄發顧客關懷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移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上開濱江服務廠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建物範圍內,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且原告之服務廠係以修繕車輛為業,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服務廠,排擠其他維修車輛之停放,影響原告之營運,已侵害原告對於建物所有權之完整使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濱江服務廠。又因被告占用服務廠B2之車位,致原告無從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占用服務廠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係自109年8月14日起無權占有服務廠B2之車位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中山區濱江街鄰近之濱江市場地下停車場為例,其租金費率行情為全日月票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另原告提供給員工之每月停車位之租金費用為2,000元。準此,因被告無權占有服務廠B2之車位,至少造成原告每月受有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合計七個月共14,000元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以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濱江廠房屋稅單、建物及土地謄本、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北投舊北投存證號碼000163存證信函、濱江市場地下停車場費率資訊、國都汽車員工租用停車位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位於服務廠內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長期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服務廠,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而系爭停車位鄰近之停車場全日月租金為4,800元,而原告提供與員工之停車場每月租金為2,000元等情,有濱江市場地下停車場費率資訊及原告員工停車位申請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止,共14,000元(2,000元×7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停放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之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