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鴻文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
二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
第一一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上
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780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1
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參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係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請
求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前述利息經計算至聲請
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0年9月6日)為39萬元(計算式:
500,000×13×0.06=390,000)。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26,083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
五入):(500,000+390,000)×5%×(2+10/12)=1
26,083】。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
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40,000元。是本院認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
供擔保之數額,以14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