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李鴻文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陳述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然訴之聲明部分謹記載有關停止執行之聲明,就本件
訴訟部分之聲明付之闕如,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所述原因事實,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部分均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