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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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原告 顏芯妤

被告 蕭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少年李○富(民國00年00月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少他案辦理)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台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透過少年李○富,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少年李○富向被告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報酬後,再將1萬元轉交被告,少年李○富得款5000元。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JAY」與原告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達康JAY、 張家豪 」,向原告佯稱:原告上網註冊國際交易平台後,其可為原告代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又於109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7分許,以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2萬5000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後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有罪在案(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之13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3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1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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