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告 黃明芳
被告 莊礎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900元(本院卷1第5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院卷1第219頁),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2第132頁),則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騎乘於機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上開道路,因被告邊開車邊玩手機,惡意逼車、超車,超車時原告拍打系爭大客車右邊車廂,被告火大將系爭大客車右偏過來撞系爭機車,欲壓死原告,所以才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畫面,被告系爭大客車才會停到慢車道上,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多重損傷、上嘴唇撕裂傷約1.5公分、牙齒部分搖動;雙側上肢(包括手肘、手臂、手腕、手部)多處擦挫傷;雙側下肢(包括膝蓋、小腿、腳腕、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裡面的男騎士不是原告,也不是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是用別的車子來抹黑原告,還反控原告往左偏、變換車道超車。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2月11日、同年月12、13、15、16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及回診治療,自108年2月20、2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30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合計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教育部國際文教處國際科科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流行音樂教師、臺灣老黑狗&金色貓搖擺樂團主唱兼團長、環遊五大洲60國之騷人墨課夏威夷大學旅台作曲家,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每週上台演唱的能力消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上台演唱之收入損失10萬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今均未痊癒,原告的國際談判能力、語言能力、做詞作曲能力、高科技電腦計算能力都消失,且因為這樣的身體狀況,醫師建議原告不要施打高端疫苗,所受痛苦極大,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侵入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所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逼車、超車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6號獲不起訴處分。又原告請求之項目並無證據證明,提出之報紙也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騎乘於機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000號前,因被告邊開車邊玩手機,惡意逼車、超車,超車時原告拍打系爭大客車右邊車廂,被告火大將系爭大客車車頭右偏過來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所述之被告有邊開車邊玩手機,惡意逼車、超車,超車時原告拍打系爭大客車右邊車廂,被告火大將系爭大客車右偏過來撞系爭機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㈢又原告請求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檢送之有關原告108年2月11日行車事故影片資料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檔名「MVI6421」:光碟時間30秒時,路旁女騎士騎乘機車從路旁行駛到機車優先道,騎到男騎士的機車前方。此時,男騎士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偏行到外側快車道,約光碟32秒時,與沿外側快車道的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⑵客運行車紀錄器(cam2):⒈光碟時間10:41:49,系爭大客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男騎士騎乘機車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的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⒉光碟時間10:41:51,路旁有一位女騎士騎乘機車從路旁行駛到機車優先道,騎到男騎士機車前方。⒊光碟時間10:41:52~10:41:53,男騎士騎乘的機車,未打方向燈有向左偏行,機車騎到外側快車道上,車輪壓在線上。⑶客運行車紀錄器(cam6)⒈光碟時間10:41:51,系爭大客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且車身是保持在分隔線內。⒉光碟時間10:41:53~10:41:54,男騎士騎乘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男騎士及機車均倒向系爭大客車,當時系爭大客車是位在外側快車道,男騎士機車的後輪是在外側快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32至133頁)。經本院詢問上開系爭大客車駕駛及男騎士是否為兩造,被告當庭表示上開影片中系爭大客車的駕駛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上開事故發生的經過,系爭大客車都是駕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且車身是保持在分隔線內,並無侵入機車優先道的情形;而原告則當庭表示上開男騎士不是原告,上開影片也不是系爭事故的經過,是用別的車來抹黑原告,且原告也沒有系爭事故的影片等語(本院卷2第133至134頁),加上上開勘驗結果並沒有原告所述邊開車邊玩手機,惡意對其逼車、超車並右轉過來撞其機車之情節,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㈣另原告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畫面,被告系爭大客車停到慢車道上,並提出其在現場圖上自行繪製其倒地在路側的白實線附近(本院卷2第121頁),進而主張被告有侵入慢車道對原告逼車、超車及撞車等語。經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被告系爭大客車(即A車)位置雖在機車優先道上,然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已敘明「A車移動」,顯見被告系爭大客車已移動,圖示位置僅是被告移動車輛後的最終停止位置。又原告的血跡是落在分隔快慢車道的白實線上及附近,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偵卷第3頁),足認原告倒地位置應在分隔快慢車道的白實線上及附近,而非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自行繪製在路側的白實線附近。因此,尚難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系爭大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在機車優先道上及原告自行繪製的倒地位置而遽認被告系爭大客車有侵入機車優先道對原告有逼車、超車及撞車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有對原告為逼車、超車及右轉在慢車道上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因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之舉證顯有不足,依前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
四、從而,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