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4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沈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沈清 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沈清堅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清堅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沈清堅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沈清堅 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808元(包含本金25000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清堅已於96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受其被繼承人沈清堅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8元,及其中25000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清堅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沈清堅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沈清堅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2萬8808元(包含本金25000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清堅已於96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等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消費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址設臺中○○○○○○○○,與沈清堅所為設籍已有不同,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足資比對,則被告前究否與其被繼承人沈清堅同居共財,已屬有疑,是衡諸常情,被告在與其被繼承人沈清堅難認有同居共財之情況下,於繼承時顯無從知悉其被繼承人沈清堅生前之債務狀況或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復查,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之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綜上,當認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甚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清堅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沈清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