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57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
不履行對其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
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