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

原告 吳芸榛

被告 練韶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8日和解離婚,於同年2月25日登記),於109年7月13日,二人已因細故有糾紛,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又與原告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積木桶朝原告之左大腿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大腿面積3×3公分紅腫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4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原告之欺壓造成原告身心瀕臨崩潰,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暴力對付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原告的攻擊,只是一個意外,刑事案件已經終結,原告曾說過只要被告誠摯道歉就可以原諒,被告有誠摯道歉,認為一毛都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積木桶朝原告之左大腿丟擲,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被告固另辯稱曾表示只要被告誠摯道歉就可以原諒被告,而被告已誠摯向原告道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更無從遽認原告業已拋棄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營工程,名下有汽車2部及股票等財產之情事,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24號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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