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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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所偽造之「 林如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
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罪後自首,足見其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慮,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在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林如意」
署押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V本庭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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