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董政輝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用店對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八德區之「7-11便利超商」新宏國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團員,同時將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輾轉取得董政輝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20時許,冒充「花旗銀行客服」與 林淑芬 聯絡,佯稱因個資外洩,必須控管帳戶內支款項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07年1月5日21時28許起,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各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共19筆)及23,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淑芬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
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林淑芬共計592,838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詐
騙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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