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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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長期病程陣發性惡化,伴有躁症及鬱症之表現,病識感差多次住院,認知及生活功能漸次退化,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店內,乘該店副店長 陳彥汝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汝所管理置放於架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元之統一泡麵2包,得手後將泡麵2包塞入外套口袋內,徒步逃出店外之際,適遭陳彥汝察覺而當場於店外騎樓逮獲,並扣得該泡麵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竊得物品照片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長期病程陣發性惡化,伴有躁症及鬱症之表現,病識感差多次住院,認知及生活功能漸次退化,於105年12月19日再度因情緒及干擾行為而住院治療,住院治療過程中亦可見其情緒變化快、計畫多及認知功能下降,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述原因以致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竊盜犯罪經判處罰金四千元、緩刑二年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僅為36元之泡麵2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陳彥汝領回,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手冊影本1紙足憑),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具狀表示反省悔改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泡麵2包,業經返還予被害人陳彥汝具領,業據被害人陳彥汝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