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莊○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段○○○號金城立體停車場旁天橋處,尾隨路旁之女學生,拉開其褲子拉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徒手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經少年莊○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向教官反應,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涵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