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蔡宗桓復踹踢 洪銘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不滿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禮讓其通行,因而有所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蔡宗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於民國106年5月31日22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不滿洪銘宏車速過快且未禮讓其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洪銘宏之名譽。蔡宗桓復踹踢洪銘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銘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宗桓於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二告訴人洪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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