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前已有竊盜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身心障礙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除花用已盡所餘款項,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花用殆盡部分,整體視之,顯然於執行上之經濟效益查悉,有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因子存在,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為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34號被告王東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三合停車場),趁幫忙移置 鄭詒尹 所借用 張凱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便,徒手竊取張凱玟所有之車內零錢新臺幣300元。
二、案經張凱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被告王東明偵查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庭,惟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玟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鄭詒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花用後剩餘零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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