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卿選任辯護人洪戩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第7行所載之「左肩」應更正為「右肩」;末段補充:「林燕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燕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來之情況下,仍貿然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擊,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4年1月2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官長毅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亟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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