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增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分別於民國」,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自陳對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18號被告葉增文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文與 崔茂景 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寶林家園社區而為鄰居,長期與崔茂景間有宿怨,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7時28分許、同年月21日7時30分、同年月22日6時57分許及同年月23日7時34分許,在上址社區大門中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中前3次復以手持雨傘指向居住於社區2樓之崔茂景住家,共計4次大聲以:「(國語)崔茂景,(以下台語)你害人,你就替人死。害人,你就不會好死。」等言語辱罵崔茂景,均足以貶損崔茂景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崔茂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增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崔茂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署107年4月30日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葉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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