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文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文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涂文青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 王凱弘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檳榔攤內,趁店員暫時離開櫃檯而疏於看管之際,即至檳榔攤櫃檯處,欲徒手開啟前述檳榔攤櫃檯放置現金之抽屜以竊取金錢之際,適為王凱弘自監視器內發覺有異,即電請店員制止並報警處理,涂文青因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到場將涂文青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凱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檳榔攤負責人王凱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77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竊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後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上開時地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職業為葬儀社、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訊問自陳),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