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永賜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5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於106年5月及7月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二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0日晚上10時餘許起,在宜蘭縣○○鄉○○路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礁溪鄉前開住處前往宜蘭夜市。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宜蘭市○市○路○段○○○巷○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旺誠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