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宥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僅以木棍攻擊被害人 吳振維 之手臂,被告主觀上應僅具備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所涉僅係傷害罪嫌而非殺人未遂罪嫌,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即屬有別,而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另與同案被告 李明翰魏士凱 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是本案若經本院認定僅為傷害罪嫌,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欠缺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再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事後確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也願意坦然面對其刑事責任,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衡諸本案共同正犯達8人餘,卻僅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翰經裁定羈押,實不具法定羈押事由,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惟坦承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且有卷附被害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押票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之情節,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且經搜索、拘提未果,經警於106年11月13日二度執行拘提始歸案之情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日警刑偵一字第1060060992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15-16、26-30、69、80-84頁),且被告所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於本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害人到庭陳述:被告等人已與伊和解,並由同案被告李明翰賠償30萬元,伊之前也有對被告及同案少年魏士凱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伊希望原諒他們,請法官准予交保等語;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發隔天住處被砸,因此被告都沒有回家,才會於警詢、偵查中傳喚未到,請求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會遵期到庭等語。本院綜核上情並斟酌聲請意旨、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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