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林鴻達
被 告 徐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謝安青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