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瑞筠  女 3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8月5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瑞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
㈠時間:99年7月26日22時1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144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述時、地,意圖得利與不特定客人從
事性交易,其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服務時,為
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坦承於警方查獲前
曾與不特定客人以新臺幣1,800元代價完成10餘次性交易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款並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㈡本件移送機關於99年7月26日22時許,指派員警喬裝客人進
入上址店內消費,店內負責人 孫明瑜 引領至該店2樓房間內
等候,被移送人於5分鐘後進入房間即帶領員警至「218」號
房間內,旋脫去全身衣物準備盥洗,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
易時,即為員警以電話通知外面員警進入而當場查獲等情,
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並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遭查獲當時,尚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姦淫行為,故被移
送人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行為,應尚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
獲,此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
淫」之既遂行為,尚屬有間。
㈢又被移送人僅於警詢時供稱於本次為警查獲前,曾從事10
餘次性交易等語,然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
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有姦淫之既遂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
行為,已屬有間,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此外
,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移
送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行為。是本件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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