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廷柏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蘇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97年2月28日0時40分許,行經台中市○○
○路嘉大加油站前,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跨越雙黃線迥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汽
車致受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186,600元(工資17,500元、零件169,100
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爰依民法第196條、184條及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發生當天12點半要到加油站加油,因深
夜時刻該路段車輛很少,伊暫停看左右來車距離很遠,約1
百公尺,所以左轉加油站,機車前輪已到達加油站,後輪卻
遭訴外人蘇志豪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碰撞,訴外人蘇志豪
之車速約10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為下坡路段,
蘇志豪未煞車,嚴重違規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
未見前面被告所駕機車,造成被告受傷及機車嚴重損毀,為
此次事故之主因,當時雙方均未要求對方賠償,將近2年原
告竟突然提出訴訟,被告亦依法請求所受機車修理費24,470
元、住院手術費56,2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工作損
失420,000元等損害,合計700,708元,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相
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志豪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上揭時地,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跨越雙黃線迥
轉欲進入加油站,而與訴外人蘇志豪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訴外人蘇志豪駕駛系爭汽車在下坡路段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事故,原告應分擔過失責
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當時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
之證人 楊民 有到庭具結證稱:「那天11點多下班後開車到
我朋友加油站加油,加油站是○○○區○○○路那邊,我
跟我朋友聊了半個多小時,快12點半我準備要回家,看到
一台機車切過來也是要到加油站,有一台開車子的速度蠻
快的過來,因為我當時要切進道路,我嚇一跳,然後我就
聽到蹦一聲,我就看到那台車跟機車撞到」、「我聽到蹦
一聲之後車子還往前衝了100多公尺才停下來」、「車子
下來的方向為下坡」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
或僱傭關係等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
偽之證言,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互核現場照片以觀,系
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造成右前車頭嚴重毀損,顯係在高速
行駛下所生之撞擊力,訴外人蘇志豪駕車應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甚明。至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雖認訴外人蘇志豪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該
鑑定依據之佐證資料即調查筆錄、現場圖繪示、車損情形
,並無系爭汽車車速之調查資料,亦無證人 楊民有 之證詞
可資參酌,鑑定意見僅係依路權歸屬為分析研判,基於上
述理由,本院認鑑定委員會於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亦無從拘束本院。是以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被告騎乘機車
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貿然往左迴車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訴外人蘇志豪駕駛系爭汽車亦超速行駛,始發生本件
車禍。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駕駛人雙
方過失行為所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則應負則應負
3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汽
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
169,10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5年6月29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
97年2月28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1年8月,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
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8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76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
17,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8,266元(
計算式:50766+17500=68266)。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86,600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保險賠
款滿意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68
,266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蘇志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7,786元(計算
式:68266×70/100=47786,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被告復抗辯: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24,470元、住
院手術費56,2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工作損失42
0,000元等損害,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代位者係汽車所有人依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汽車駕駛人蘇志豪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駕駛人蘇志豪亦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業經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被告
主張以其對蘇志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代位依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自與上開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86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90元(裁判費1,990元、鑑定費3,
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97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修復總費用186,600元(工資:17,500元,零件:169,100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69100元-169100元×0.369=1067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06702元-106702元×0.369=67329元│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8月,以8月計):│
│67329元-67329元×0.369×8/12=507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