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90元,及其中新臺幣61,464元之部分
,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由原告發給信用卡
一張,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9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
記帳63,09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63,090元,其中
61,464元為消費款,1,026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之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各1份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到庭為陳述,但其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10,572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63,09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