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孫振華 即中華當鋪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當鋪負責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自訴外人關趙
娟收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關 趙娟 除將系爭車輛質押於原告處外,並提供該
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予原告,原告亦交付典當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訴外人 關趙娟 。嗣於99年9月19日因逢颱
風來襲,原告為恐系爭車輛停放於車庫中遭淹水,將系爭車
輛轉存放於臺南市,竟遭被告出面主張附條件買賣之取回占
有權,逕在臺南市區將系爭車輛取回,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予以強制執行點交。然被告係於95年6月30日始就系爭車
輛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較原告收當之時間點為晚,原
告收當時亦曾查詢高雄市監理處確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權利
負擔情形,因此被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的權利尚在原告之
營業質權之後,其逕行取回系爭車輛,自係侵害原告之營業
質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如不能返還,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36萬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牌照號碼ZN-8139號,2006年6月出廠,排氣量15
84CC之自小客車1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典當登記簿已使用4年,原有封面已脫落,故原告將其放
在家中。原告所提出之自願書係用以確認訴外人關趙娟持
當當時系爭車輛內無其他物品。當票存根聯是與行車執照
放在一起,當票原本係在訴外人關趙娟處,原告僅持有典
當登記簿原本及當票存根聯。
⒉系爭車輛的質當時間點為95年6月29日15時,因汽車屬貴
重物品,原告於當日16時半將相關文件送至高雄市警察局
左營分局備查,左營分局偵查 佐王文妙 於典當登記簿左上
角簽署「妙」字。
⒊因訴外人關趙娟未按時繳息,故原告認系爭車輛已經流當
。系爭車輛於收當後第1年係停放於高雄縣仁武鄉詮鎰車
庫(對外經營,地址不詳),每年停車費18,000元由訴外
人關趙娟負責繳納,但因其繳息及繳納停車費均不正常,
乃另於96年7月在高雄市○○區○○路○○○號租賃地下停車
場供系爭車輛停放至99年9月19日止,但因為高雄水災,
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原告朋友所有之臺南市○○路大林
國宅地下停車場,並於9月23日欲將系爭車輛駛回高雄時
,於臺南市○○路與安億路口遭被告強制吊走。且因系爭
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3年多未移動,移出時有
請車廠的人來處理,該大樓管理員對此事亦知悉。
⒋因訴外人關趙娟稱其急需用錢,質當金額亦不高,且原告
向高雄監理所查詢亦無動產擔保資料。被告雖於95年6月
24日與訴外人關趙娟對保訂約,但相關文件卻於同年6月
30日送至監理所登記,應有行政疏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訴外人關趙娟於95年6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價金付清前,仍屬被告所有。又訴
外人關趙娟雖將系爭車輛出質於原告所經營之當舖,惟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本得依法取回
系爭車輛。
㈡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為營業質權,應適用當舖
業法,無民法質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當舖既占有持當人為
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質當物,屆期持當人不取贖,當鋪
即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擔保物權性質
之特殊質權,而以質當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
㈢又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
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
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
為之,當舖業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
係於臺南市○○區○○路與安億路「路口」為被告所尋獲,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保存標的物而將系爭車輛由車庫轉存於
臺南,移置後之地點亦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場所。且原告僅
提出收當登記簿,無法證明其為受典當之人,收當物品登記
簿未登載收當年份,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受典當人。縱認原告
為受典當之人,然其已喪失占有,營業質權亦不存在。
㈣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系
爭車輛之設定登記固在95年6月29日之後,然原告是否因訴
外人關趙娟典當而取得動產質權,仍應視原告是否為善意第
三人而定。
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
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
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之規定,動產擔保設定程序須先送狀
收件,經監理所審核後才予登記,登記完成3日後始公告(
此時可經電腦查詢看出),並非1日內可完成。故附條件買
賣契約當事人簽約後,出賣人再申辦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至登記完竣之日止已相隔數日。而系爭車輛於95年6月出廠
,於同年月29日領牌,亦於同日質當,故監理機關於核發領
牌時無法同時辦理異動車籍資訊,亦無法辦理動產擔保送件
申請,況95年7月1、2日為週六、日之法定假日。又系爭車
輛為以動產擔保方案貸款購買之車輛,原告對於訴外人關趙
娟於購車當日即質當乙事應有所警覺,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可
能為附條件買賣車輛,其動產擔保設定應尚在進行中而無法
以電腦查詢得知,而於收當時提高注意。因此,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之車輛乙事,若非明知,亦屬有重大過
失而不知,顯非善意,應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㈥訴外人關趙娟質當行為非被告所得預見,而原告之營業質權
又無登記或公告等公示方法,被告依正常程序辦理並取得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其後因訴外人關趙娟違反動產擔保
規定而依法取回系爭車輛,自屬正當行使權利,無不法可言

㈦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
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
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三人,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我國
動產擔保交易制度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即關於動產擔保交易
之成立,在當事人間僅以完成一定書面契約即可,未經登記
僅不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即登記對抗原則,尚無礙
於該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關趙娟間簽
訂附條件買賣書面契約,該動產擔保交易成立生效,雖訴外
人關趙娟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原告,然原告既未取得營
業質權或其他物權,自不得對抗被告對車輛之所有權。從而
,被告基於動產擔保契約,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標的物,並予續行變價抵償訴外人關趙娟所負價
金債務,並無侵害原告所謂營業質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㈧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當票應記載事項有9項,但
原告提出之當票存根聯並無相關登記事項。另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當票應有正副兩聯,正聯交當事人收執,副聯為存
根,但原告所提副聯亦無記載前開應記載事項,其所提出之
小紙條是否為真正之當票副聯,不無疑問。
㈨系爭車輛於95年6月24日出廠,對保當時尚未檢驗,同年月
27日才檢驗,當時連車牌都沒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當鋪負責人,而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
即訴外人關趙娟已將系爭車輛質押典當,嗣於99年9月間遭
被告出面主張附條件買賣之取回占有權,逕在臺南市區將系
爭車輛取回,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行車執照、典當登記簿、當票存根聯、自願書及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
第81810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訴
外人關趙娟於95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
於95年6月30日由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契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因此,系爭車輛既係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出賣予訴外人關趙娟,依約在關趙娟付清全部價金前
,被告仍保留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訴外人關趙娟將系爭車
輛為質押典當,自屬無權處分,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收當時,曾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確認系爭車
輛並無任何權利負擔後始依法予以收當,其對系爭車輛應已
取得營業質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質權人
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
其質物之權利者,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96
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86條、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以受讓
人為善意為前提,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認為受讓
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
善意。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監理處汽(機)車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查閱事項抄錄表,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7日
,並非原告所稱收當之日即95年6月29日,因此,原告是
否確實於收當日即95年6月29日有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確
認系爭車輛有無任何權利負擔,已非無疑。
⒊又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
、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
、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
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舖業
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
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
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
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收當物
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
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鋪業法第14條、
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關趙娟於
95年6月29日將系爭車輛質押於原告處等語,雖提出收當
登記簿、自願書及當單存根聯為證,惟核與當鋪業法上開
關於當票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顯然不符,且若依原告於本
院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頭一年關趙娟繳息及繳納
停車費都不正常等語,原告豈有不儘早依流當之相關規定
拍賣或出售系爭車輛以資清償借款,反而延宕數年,並代
為支付停車費或尋覓停車地點,經核上情均明顯違反當鋪
業者收當營利之常理。
⒋再者,新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自申請至
登記完畢,有一定之作業時間,原告為當舖業者,對於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需花費相當時日,應當有所瞭
解。且系爭車輛為95年6月29日當日領牌之全新車輛,若
原告所稱之「持當人」即訴外人關趙娟有足額的現款「數
十萬元」買新車,無庸向汽車公司貸款、設定動產擔保,
卻隨即於領牌當日數小時後即將全新之車輛典當,只借款
「15萬元」,並應負擔高額利息、流當風險,且「自購買
新車當日即須將車輛留置在當鋪,完全不能使用新車」,
亦顯與常情相違背。況新車之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公司通
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而新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登記,自申請至登記完畢,有一定之作業時間,原
告既然經營當舖業,且有汽車典當之營業項目,衡情自不
能諉為不知上開規定。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稱之收當過程,已與當鋪業法之規定不
相符合,且即使原告所稱之收當屬實,然原告違背其專業
知識,未於收當時詳加查證,訴外人關趙娟於領牌當日數
小時後即將全新之車輛典當,只借「15萬元」,並應負擔
高額利息、流當風險,且「自購買新車當日即須將車輛留
置在當鋪,完全不能使用新車」,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仍
予以收當,亦應認其有重大過失,難認原告已善意取得營
業質權,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營業質權等語,要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6月30日始就系爭車輛辦理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較原告收當之時間點為晚,且原告收當時曾向
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確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權利負擔,被告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的權利尚在原告之營業質權之後,被告逕
行取回系爭車輛,係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之市價36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法,係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而言。就
權利之侵害言,法律既承認權利之存在,其內容及效力,
法律均有規定。權利之效力,就積極方面言,有實現權利
內容之強制力;就消極方面言,有保障其不受侵害之效果
,此即權利之不可侵性。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
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又侵害
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
而權利之行使,即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種類型。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營業質權因被告之取回占有行為而受侵
害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善意取得營業質權,
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無權利受侵害,被告依法將系爭車
輛取回,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關趙娟於95年6月30日就系爭
車輛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關
趙娟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
英德街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8
10號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訴外人關趙娟既
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而有妨害被告權益之情形,被告自得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被告取回占有之情形,既屬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權利
行使行為,自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就系爭車輛因善意而取得營業質權,
且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系爭車
輛之占有,為取回占有權之合法行使,亦難認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亦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
價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支出之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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