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俊民
林志遠
蔡宏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原告林
志遠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蔡宏綸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
元,及均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捌拾陸元、參仟陸佰貳拾壹元、貳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陳俊民、
林志遠、蔡宏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
、林志遠、蔡宏綸新臺幣(下同)23萬0639元、10萬0409元
、8萬185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1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將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98年4月11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98年12月23日以民事
準備書㈢狀,將原告陳俊民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3萬063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99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
書㈣狀,將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之請求金額各減縮
為18萬5778元、6萬9671元、6萬333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勞退新制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3人另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開第2項聲明,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場,固未表示同意與
否,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
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於99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㈤
狀,將請求之金額各減縮為18萬2193元、6萬8180元、6萬27
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等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分別自93
年7月6日、95年2月17日、94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業務方面之工作。詎被告自97年9月起未經原告等同意
,逕自實施無薪休假,實際上發生減薪之效果。又98年2月
16日下午4時許,被告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 陳信宏 違規駕駛
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告公司之倉管人員即訴外人 宋勝文 死亡
(下稱系爭工安意外),系爭工安意外非可歸責於原告陳俊
民,詎被告竟歸咎原告陳俊民,而於98年2月26日公告自98
年3月1日起,取消原告陳俊民之主管加給及津貼。甚者,被
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於98年3月23日公告自98年4月份起
,更改業務獎金計算標準,損害原告等權益,蓋如依舊制計
算方法,「業務獎金」係僅就「毛利」(即銷售額扣除掉成
本)作為計算標準,銷售越多貨品,即可取得越多獎金,惟
依新制計算方法,則尚需視被告每月管銷費用多少作為計算
標準之一,被告可以恣意提報虛偽不實之管銷費用,導致「
業務獎金」大幅縮減,甚至沒有,實際上將發生減薪之效果
。再者,被告違法將原告等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上開
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
告3人乃於98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當日起終止(按原告等誤載
為「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業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該函,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終止,被告自應發給原告等資
遣費。而原告陳俊民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是自任
職日即93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
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8年4月7日止,依
新制工作年資為3年10月,又原告陳俊民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每月為5萬4933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民
資遣費計16萬0211元【{54933×1×1}+{54933×(3+
10/12)×0.5}=1602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林志遠自任職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8年4
月7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2月,又原告林志遠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每月為3萬62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志遠資遣費計5萬7317元{36200×(3+2/12)×0.5=5731
7}。原告蔡宏綸自任職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98年4月7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6月,又原告蔡宏綸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為3萬1122元,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宏綸資遣費計5萬4464元{31122×(3+6/12)
×0.5=54464}。再者,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曾經無預警
告知原告等必須休無薪假,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等提供勞
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等無補服受
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
報酬,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而原告
陳俊民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原告林志遠、蔡宏綸自97
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各有6日之無薪休假,依原告陳俊民
、林志遠、蔡宏綸之每日平均工資各為1831元、1207元、10
37元計算,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無
薪休假之工資1萬0986元(1831×6=10986)、7242元(120
7×6=7242)、6222元(1037×6=6222)。此外,原告陳
俊民、林志遠、蔡宏綸各有特別休假6日、3日、2日,因終
止勞動契約而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
定,其應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發給工資,依原告等上開平
均工資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萬0986元(1831×6=10986)、362
1元(1207×3=3621)、2074元(1037×2=2074)。以上
合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18萬2193元
(000000+10986+10986=182193)、6萬8180元(57317+
7242+3621=68180)、6萬2760元(54464+6222+2074=6
2760),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等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18萬2193元
、6萬8180元、6萬2760元,及均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俊民為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經理,與被告
間屬委任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又被告為因應
金融海嘯,不得已採取之無薪休假措施,係為全體員工及公
司共同利益設想,原告等縱有不服,應先依程序向被告反應
,以協調、溝通之方式解決之,詎原告等捨此不為,逕予終
止兩造間契約,誠非有理。又原告陳俊民原擔任被告公司臺
中直營所經理,為該直營所之主管,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之人員及倉庫
管理,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任,詎原告陳俊民疏於對臺中直營
所之人員及倉庫管理為督導及管理,致發生系爭工安意外,
被告始予記過後調離主管職務,該項職務調動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之明文依據,應屬合法。再者,被告於98年3月23日
公告之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係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開會檢討
,經原告等同意後實施,況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有助於提昇
整體業績,於公於私均有利益,對於原告等並無不利,自無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可言。又被告
將原告等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乃原告等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
雙方之達成之默契(蓋原告等可減少自負額之負擔),且原
告等於每月領取薪資時應已知悉(蓋從勞保自負額即可看出
),惟原告等遲至98年4月7日始以之當作片面終止契約之藉
口,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惟被告公司
設於臺中市○○區○○區○○路2之2號,經營耐火材料製造業
,而訴外人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設於臺
中市○○區○○○○街○○號1樓,經營木材批發等業,兩者
業務態樣不同、地址不同、股東不同,並非同一事業,是原
告林志遠、蔡宏綸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展毅公司之年資應
予併計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
綸於任職期間怠忽職守,且未交接業務即離開公司,分別致
被告受有40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倘鈞院認被告
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應負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
告等之債權抵銷之。再者,原告陳俊民因對所轄督導不周,
致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被告公司因而支付宋勝文之家屬即訴
外人 宋朝松 、 王碧霞 合計220萬元(不包括勞保給付等),
受有損害,無論原告陳俊民與被告間屬委任或僱傭關係,被
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原告陳俊民負賠償損害之
責,茲以之與原告陳俊民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此外,原告3
人於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時,曾書立員工保密切結書,承諾「
對於所任職而知悉之公司機密,包括客戶資料、供應商資料
、產品成本及售價資料、公司營運狀況、人員編制及其背景
、商品內容機密等相關資料,絕對不以複寫、複製或其他方
法保存及不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如有違背,願賠償被告公
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詎原告陳俊民涉嫌利用其為被告公司
臺中直營所主管的職務之便,於98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之
電腦中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銷貨明細等營業機密複製、
整理後,對外為散布、洩露之行為,以打擊被告公司。且原
告陳俊民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即於98年4月24日於臺中市
成立華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經營與被告公司
相同之業務,利用上述資料與被告公司競業,顯已違反上述
保密義務,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罪,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原告陳俊民賠償1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陳俊民請求之金額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分別自93年7月6日、95年2月1
7日、94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方面之工作
。
原告3人於98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
月10日收受送達。
原告陳俊民、林志遠、蔡宏綸之每日平均工資各為1831元、
1207元、1037元,換算每月平均工資各為5萬4930元、3萬
6200元、3萬1122元。
原告陳俊民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原告林志遠、蔡宏綸
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各有6日之無薪休假。
被告公司設立於75年3月5日,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
○○區○○路2之2號,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 謝靜慧 、謝文
宜,均為謝仁杰之子女,監察人 楊秀丹 為謝仁杰之妻,所營
事業有「不動產租賃業」、「耐火材料製造業」、「倉儲業
」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展毅公司設立於90年6月7日,公司所在地於臺中市○○區○
○○○街○○號1樓,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 李振祥 、楊秀
玉,均為謝仁杰之姻親,監察人楊秀丹為謝仁杰之妻,所營
事業有「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
業」、「不動產租賃業」、「建材批發業」及「其他批發業
」。
原告林志遠、蔡宏綸2人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原告林志遠於
95年2月17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由
展毅公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
告公司為其投保,中間並無間斷。又原告蔡宏綸於94年10月
12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由展毅公
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告公司
為其投保,中間亦無間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陳俊民與被告間究屬委任
關係,抑係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薪休
假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倘若有理
由,原告各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原告3人是否未辦理
職務交接即擅行離職?原告陳俊民就系爭公安意外,有無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陳俊民有無於98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之
電腦中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銷貨明細等營業機密複製、
整理後對外為散布、洩露以打擊被告公司之行為?苟有前述
情事,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得否主張以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
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考。足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以
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
量權,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查本件被
告公司係從事耐火材料製造業務。被告公司仍管制原告陳俊
民每日須早上8時上班打卡。原告陳俊民並有固定底薪,被
告公司並另有就「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若原告陳俊民
未到被告公司工作,仍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被告公司亦
可將原告陳俊民調至其他部門工作。再者,原告陳俊民在被
告公司工作時,應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陳俊民並必
需遵守被告公司管理規則,並無獨立之裁量權,足徵兩造間
確實有繼續性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而應屬僱傭關係。被
告雖辯稱原告陳俊民為被告公司臺中直營所經理,與被告公
司間屬委任關係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該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及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曾經無預警告知原告必須休無薪假,
即屬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應已知悉其投保薪資金額(註:
從勞保自負額即可看出),益見於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
雙方就此有達成默契(即原告可減少自負額之負擔),另原
告主張休無薪假部分係自97年9月份即已開始,原告等均已
明知,又被告公司為因應金融海嘯,不得已採取之無薪休假
措施,係為全體員工及公司共同利益設想,原告縱有不服,
應先依程序向被告公司反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解決之。
是原告遲至98年4月17日始以之當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
已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3日片面公告變更「業務獎金」
之計算標準,致其等業務獎金大幅縮減,顯屬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而符合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云云。惟查,該
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係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開會檢討,經
同意後始實施。況新業務獎金計算標準究如何將使其業務獎
金大幅縮減,亦未見其詳敘理由,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難
遽採。
㈣綜上,原告3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薪休
假之薪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
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2款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
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
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
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
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
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
應予以合併計算。查依被告公司及展毅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公司設立於75年3月5日,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
區○○區○○路2之2號,其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謝靜慧、
謝文宜 ,均為謝仁杰之子女,監察人楊秀丹為謝仁杰之妻。
展毅公司設立於90年6月7日,公司所在地於臺中市○○區○
○○○街○○號1樓,其董事長為謝仁杰,董事有李振祥、楊
秀玉,均為謝仁杰之姻親,監察人楊秀丹為謝仁杰之妻。再
者,被告公司係經營「不動產租賃業、耐火材料製造業」、
展毅公司亦係經營「不動產租賃業、耐火材料批發業」,顯
見兩家公司之經營項目內容有相同之處,且被告公司、展毅
公司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同一家族成員,經營項目
雷同,轄下員工同受兩家公司之訓練、指揮。復觀諸原告林
志遠、蔡宏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林志遠
於95年2月17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
由展毅公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
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中間並無間斷。而原告蔡宏綸於94年10
月12日由被告公司投保,96年3月14日退保;當日即由展毅
公司為其投保,嗣於96年10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告公
司為其投保,中間亦無間斷。且原告林志遠、蔡宏綸2人自
任職被告公司之後,均在臺中市○○區○○區○○路2之2號工
作,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且工作內容及薪資
等條件均無變更,足見原告林志遠、蔡宏綸2人確係承同一
雇主之命在該址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
稱「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
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工作
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其次,近來企業經營多
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
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
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
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而且可能影響勞工的工作年資
及退休給付,從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在關
係企業間調動,其工作年資應受特別之保護,其「受同一僱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所謂「雇主」之概念應從勞
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雇主,而被告公司及
展毅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謝仁杰,則原告林志遠、蔡宏綸無論
有無受調派至展毅公司工作,均應認係受僱於同一雇主。更
何況原告林志遠、蔡宏綸無論係在展毅公司或被告公司任職
,未曾辦理離職或結算,是原告林志遠、蔡宏綸在展毅公司
及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
㈥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者,係雇主或事業對於工作達一定
年限之勞工所給予,俾於勞工得以1年中有額外之休息,其
係保障勞工身心與再生產勞動力之人性化制度。故被告公司
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
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者,原告依據同法第39條及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其服務年資,給付未
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分別列
述原告3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
①原告陳俊民部分:原告陳俊民係在93年7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9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陳俊民
依法自96年7月6日至97年7月6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10日。而
原告陳俊民在97年度特別休假僅有4日。是以,原告陳俊民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6日(即10日-4日=6日)。
②原告林志遠部分:
⒈原告林志遠係在95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4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林志遠依法自96年2月17日
至97年2月17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7日,自97年2月17日至98
年2月17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7日,共計14日。
⒉然查,被告公司卻故意曲解特別休假之計算方法,在原告林
志遠任職期間,竟命令原告林志遠自97年度起(即自97年1
月1日起)始給予特別休假;嗣原告林志遠在97年度(即自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特別休假7日,98年度即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特別休假4日,
共計11日。是以,原告林志遠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3
日(即14日-11日=3日)。
③原告蔡宏綸部分:原告蔡宏綸係在94年10月12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9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蔡宏
綸依法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2日可用的特別休假為7
日。而原告蔡宏綸在97年度特別休假僅有5日。是以,原告
蔡宏綸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2日(即7日-5日=2日)
。
㈦承上所述,原告陳俊民之日平均工資為1831元。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之日數為6日。是原告陳俊民請求該部分之工資為1萬
0986元(1831×6=10986)。原告林志遠之日平均工資為12
07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3日。是原告林志遠請求
該部分之工資為3621元(1207×3=3621)。原告蔡宏綸之
日平均工資為1037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2日。是
原告蔡宏綸請求該部分之工資為2074元(1037×2=2074)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陳俊民疏於對臺中直
營所之人員及倉庫管理為督導及管理,致該直營所於98年2
月16日下午4時許,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而被告公司更因該
意外事件支付宋勝文之家屬220萬元(不包括勞保給付等)
,原告陳俊民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原
告陳俊民所否認,復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5號和解筆錄內容
,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陳俊民就系爭工安意外有何歸責
之事由。且該民事判決認定「倘被告公司依規定就堆高機操
作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
動檢查,實際禁止並處罰未經堆高機操作訓練之員工操作堆
高機,則本件事故或不至於發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8年7月6日勞中檢製字第0981
008146號函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公司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自動
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監督上過失,核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僅以原告陳俊民係臺中直營所經理,即應就系爭工
安意外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速斷,不足採信。
㈨又原告陳俊民與被告間並沒有簽訂營業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
,而勞工屬社會經濟之弱勢,離職後無法再從事原本專長的
工作,勢必會減少其原有工資收入。雇主為保護企業機密而
對於犧牲收入之勞工,須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稱合理。查本
件原告陳俊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除薪水外,並無任何
補償性津貼,在原告陳俊民離職時,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
補助性貼補。其次,揆諸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營業秘密之保
護要件有三:秘密性、價值性及保密措施。㈠所謂「秘密性
」,係指該類資訊非屬相關行業之人士所知悉者,倘屬產業
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屬營業秘密之標的。㈡所謂價值
性,係指該技術或資訊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
保護之必要性。㈢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應
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不得讓第三人得輕易取得,否則自無保
護其權利之必要性。蓋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
護之方式,並非難事,營業秘密所有人若未採保密措施,自
不得苛責他人不得合法取得。查本件被告主張貨品單價、客
戶資料等資訊為其營業祕密云云,然與上開保護要件不符,
自難遽論係營業祕密。再者,倘資訊為該產業之相關從業人
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企業主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
當措施加以保護,其自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權。查被告固
主張銷貨明細及客戶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該銷貨明細
及客戶資料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普遍知悉之資訊,亦均可
自被告公司電腦上查尋,足見被告公司固認為該銷貨明細及
客戶資料係屬營業祕密,惟其顯然沒有盡合理保護之措施,
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陳俊民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3人主動
終止契約並生效,從而,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陳俊民1萬0986元、原告林志遠3621元、蔡
宏綸2074元,及均自98年4月11日(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