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麗珠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8萬元,並開立84年12月7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票號為LB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償付,豈知屆期無
法償付,乃要求暫勿軋入並又開立其夫 廖炳煌 台灣省合作金
庫台中支庫、票號UA067927金額50萬元整、於99年4月30日
到期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並貼補原告利息,惟該支票又跳
票,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兩造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凃麗
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
實。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
定。被告應於99年4月30日清償借款而未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法
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麗珠給
付借款28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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