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小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代 理 人 陳証武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
社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
,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消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經查:
1、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95年6月8日收受聲請人
所繳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收受合約保證金10000原之收據為憑,惟查相對人聯合
社業經臺南縣政府以99年7月5日府社行字第0990156371號函
公告解散清算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26
日府社行字第0990266900號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聯合社辦理登記、解散清算等資料,亦有臺南縣政
府99年11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90285804號函載資料在卷足
憑,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依合作社法清算終結,其法人格
(合作社法第2條)自屬消滅,應可認定。
2、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法人格既經
消滅,又屬不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之訴,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