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徐鳳禧
被   告  徐御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
       邱志源
被   告  邱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一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二萬分之二十八,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二五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鳳禧、徐御格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邱斐瑄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斐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斐瑄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
,另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通信預支易付金新台
幣(下同)40,000元,於91年12月5日、92年1月2日、92年
4月9日、92年5月31日、92年9月1日、92年12月9日在國外申
請預借現金共106,494元,共積欠本金300,762元,詎料被告
邱斐瑄因無力清償並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2年9月3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21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28/20000,及其上建號1382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3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鳳禧、徐御格
,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21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8/20000,及其上建號1382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3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土地與
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斐
瑄名下。
三、被告邱斐瑄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徐鳳禧、徐御格(下稱被告徐鳳禧等)則以:被告邱斐
瑄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受到損害,附近房地價
值因地震影響而相當低落,經被告查詢當時法拍行情,系爭
不動產約130-160萬元之間,系爭不動產價值低於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在此情況下,被告邱斐瑄於92年7月與其二姐邱
姿瑛即被告等2人之母親商量,系爭不動產貸款251萬元之本
息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則抵償 邱姿瑛 清償及承擔之貸款,
而於92年8月4日訂立契約,自92年9月至今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均由邱姿瑛負責繳交,合計已繳納本息798,985元,故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告邱斐瑄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及現金卡,係於被告邱斐瑄與其二姐邱姿瑛約定債務承
擔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約定移
轉後所生之債權,要求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再者被告邱
斐瑄自92年8月5日申請信用卡後,均按期繳納至95年1月,
實無理由於92年9月3日就脫產,被告邱斐瑄將近3年按期繳
款之紀錄,可知被告邱斐瑄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自不得以3年後經濟變動,而謂被告邱斐瑄與其二姐邱
姿瑛之債務承擔約定及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記簿謄本等
為證,被告邱斐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被告徐鳳禧等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邱斐瑄係於91年
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在被告邱斐瑄於92年8月4日與
渠等母親邱姿瑛(即被告邱斐瑄之二姐)約定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前,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徐鳳禧等辯稱:被
告邱斐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係於被告邱斐瑄與渠
等母親邱姿瑛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云云,洵無可採。再
查,被告邱斐瑄申請信用卡後,於92年間起即未按期繳清全
部款項,有歷史帳單查詢附卷可稽,而被告徐鳳禧等亦未舉
出被告邱斐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被告徐鳳禧等辯稱:被告邱斐瑄於92年8月5日申請信用
卡後,均按期繳納至95年1月,可知被告邱斐瑄於92年9月3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鳳禧、徐御格時,仍有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
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
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邱斐瑄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鳳禧、徐御格,被告邱斐瑄所為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足憑,堪信為真正。被告徐鳳禧等雖辯稱:被告邱斐瑄與
渠等母親邱姿瑛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之贈與關係,而係
有償之買賣關係等語。惟被告徐鳳禧等所辯屬實,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贈與之真意,虛偽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
登記,所為贈與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所隱藏之買賣行為並
無及於原告之效力,被告徐鳳禧等自不得以被告間所隱藏之
買賣行為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斐瑄對於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邱斐瑄之財產,經其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徐鳳禧等所有之後,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邱斐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徐鳳禧等之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
有理由,其另請求被告徐鳳禧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邱斐瑄所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邱斐瑄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3,510元(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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