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奕蓁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名為「寶來公
司」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交付發
票人均為 陳煌岳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000元,票載
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各為:(一)99年7月2日、VP0000000號
,及(二)99年7月9日、VP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寶來
公司」職員陳先生。伊於99年7月6日因財務困難,無法兌現
上述(二)之支票,遂以電話聯絡陳先生,要求其勿提示該
紙支票,陳先生先則表示(二)之支票已存入銀行無法取出
,嗣於同年月7日至伊住處,表示將自行存款100,000元至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使(二)之支票不致退票,惟要求伊簽交
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憑證,伊因而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00,000
元,到期日為99年7月9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該陳先生收執,惟「寶來公司」
並未於99年7月9日將100,000元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
致(二)之支票仍遭退票。 伊嗣委託 友人 蕭金惠 向該寶來公
司之陳先生表示,希望能以3成即30,000元處理,並先支付2
0,000元,待歸還系爭本票,再償還其餘10,000元,然該陳
先生並未同意,並將系爭本票轉賣予討債公司。伊與被告並
不認識,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伊之友人「 冠誠 」在99年7月初來找伊,稱其因
經營卡拉OK生意之需要,必須向伊借錢,伊因而借給「冠
誠」100,000元,「冠誠」即交付同面額支票及系爭本票予
伊。後來上開支票退票,「冠誠」要伊去嘉義市「雙喜釣蝦
場」拿錢,伊依其所言至該釣蝦場後,被4個身上有刺青的
人堵在唱卡拉OK的包廂裡,要求伊簽收20,000元後,將「
冠誠」交付之100,000元支票還給他們,並稱此事若未解決
伊不能走,伊因自己隻身一人在包廂裡,且該4人講話之態
度令伊害怕,伊不得已才簽收20,000元,並將上述100,000
元支票留下,惟伊並未同意以20,000元解決「冠誠」向伊借
款100,000元之糾紛。事後伊與「冠誠」聯絡時,「冠誠」
要伊找其老闆娘處理,但沒有告訴伊老闆娘為何人,伊只得
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護自己之權利
;又伊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嗣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
票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就該裁定所提抗
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駁回而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
之聲請及抗告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伊
之權益,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債權存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
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可能遭被
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其法律上地位,即因上開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自承其係因出借100,000元予綽號「冠誠」之
友人,經「冠誠」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其就上開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20,000元
,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所負票據債務中之20,000元,
應因而隨同消滅,且此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債務業經清償
而消滅之事由,系爭本票之所有債務人均得執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中之20,000元,
對其已無票據權利存在,自屬有據。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債
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依原告主張:伊係因向名為地下錢莊之
「寶來公司」借款,而交付100,000元之VP0000000號支票
予該地下錢莊作為清償方法,惟因財務困難,無法兌現該
紙支票,經該地下錢莊之「陳先生」表示願存入100,000
元至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內,使該支票不致退票,惟伊必
須簽發本票作為憑證,伊始簽交系爭本票予該「陳先生」
收執,該「陳先生」與被告並非同一人;及被告抗辯:伊
係因於99年7月初貸與友人「冠誠」100,000元,由「冠誠
」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收執等語,及兩造一致陳稱不認識對
方等情觀之,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地下錢莊之「陳先生
」而非被告,被告則係自其綽號為「冠誠」之友人、而非
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甚明;是原告所稱:上開地下錢莊之「陳先生」在取走系
爭本票後,並未遵守對伊之承諾,將100,000元存入VP000
0000號支票之存款帳戶內等語,即便屬實,此乃原告與該
地下錢莊之「陳先生」間所存抗辯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前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
本票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執其與被告
前手間之事由,拒絕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其餘80,000元
票款,與同條本文規定不符,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僅獲清償其中
20,000元票款,其餘80,000元則未受清償,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被告有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在超過80,000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確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