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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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崔鈺靈 及順風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共賢
被 告 郭鎮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廚
師一職,兩造並簽訂服務同意書,依該服務同意書第3條約
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應遵守下列秘密,不得洩漏
於任何第三人:1.因職務、身份關係而知悉有關原告之經營
策略。2.因職務、身份關係而知悉有關原告之產業技術等相
關機密。3.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意或無意、直接或間接,知悉
或持有原告之其他任何營業機密;且因職務需要而保管的營
業資料,於調職或離職時,必須歸還原告或其指定的人員。
又原告係每月固定由醫院中醫師設計營養菜單,再交由被告
向廠商訂購菜單材料,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27日之菜單,
早已由中醫師擬定完畢,並於該月初即交付被告,詎被告於
99年6月22日經原告依法辦理資遣後,竟挾怨報復,在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帶走中醫師已擬好之月菜單,並惡
意向菜商取消99年6月24日之進貨,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及損害原告之信譽,且違反上開服務同意書第3條第1、2項
約定之保密義務,則依該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受僱原告
期間之最後6個月即99年1至6月,每月所領薪資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32,000元、35,000元、35,000元、35
,000元、25,667元,該期間之總日數自99年1月1日起至6月
22日止共計172日,故被告離職前6個月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
132元【(32,000元+32,000元+35,000元+35,000元+35,
000元+25,667元)÷172=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均月薪為33,960元(1,132元×30=33,960元)。從而,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7,920元(即33,960
元×2=67,9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92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
第308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自9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廚師一職,並
與原告訂有服務同意書,其嗣於99年6月22日遭原告資遣,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3,960元,另其於被資遣後,曾
向菜商取消99年6月24日之菜單等情,固不否認,惟抗辯:
99年6月24日之菜單,原本係由伊試作,看是否可以給原告
之客戶即產婦吃的,伊認為伊既然被資遣,就不須叫這些菜
了,且伊取消之菜單,金額僅有數百元,因當時原告經營之
「順風產後護理之家」僅有1位生產後之婦人入住;又伊並
未帶走原告委由營養師擬好之99年6月份菜單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98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擔任廚師,兩造並訂有服
務同意書,原告嗣於99年6月22日將被告資遣,被告於離職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960元;又被告在遭原告資遣後,
向菜商取消原告擬於99年6月24日提供其客戶之菜單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服務同意書1份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帶走營養師擬好之菜單,且惡意向菜商取消99年6月
24日之菜單,違反兩造所訂服務同意書第3條第1、2項約定
,應依該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全薪
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一)兩造所訂服務同意書第3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或離職後,應遵守下列秘密,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
1.因職務、身份關係而知悉有關原告之經營策略。2.因職
務、身份關係而知悉有關原告之產業技術等相關機密。3.
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意或無意、直接或間接,知悉或持有原
告之其他任何營業機密;同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因職務
需要而保管的營業資料,於調職或離職時,必須歸還原告
或其指定的人員,此有卷附服務同意書可參。原告自承其
係將中醫師設計之菜單,交由被告向菜商訂購材料,且其
早在99年6月初,即已將該月21日至27日之菜單交付被告
,是以原告擬於99年6月24日提供客戶之菜單,在被告向
菜商取消之前,即已為菜商所知悉,則被告在遭原告資遣
後,向菜商取消99年6月24日菜單之行為,並非將前述服
務同意書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原告之經營策略、產業技術
或其他營業機密,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知,亦不符
合同條第2項所稱之於離職後仍未歸還營業資料,則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向菜商取消原告擬於99年6月24日提供予
客戶之菜單,有違兩造所訂服務同意書第3條第1、2項約
定等語,顯不足採。至原告所稱被告上述向菜商取消菜單
之行為,已影響其聲譽,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若屬實情,
乃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之問題,
惟被告前揭行為,既與上開服務同意書第3條第1、2項所
定要件不符,原告以被告有違反該服務同意書前開約款之
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同份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究非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離職後私自帶走營養師擬好之菜單一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僅能證明兩造在勞動契約終止後,曾就原告應給付被告工
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達成協議,至被告有無原告所
指擅自攜走菜單而未予歸還之情事,自該會議紀錄無從得
知,從而上開會議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原告離職時,
曾私自帶走原告之菜單而未歸還原告。除此之外,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屬實,就該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另以被告在離職後
私自帶走營養師擬好之菜單,有違兩造所訂服務同意書第
3條第2項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同份服務同意書第6條
約款,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私自帶走營養師擬好之
菜單,且向菜商取消99年6月24日之菜單,違反兩造所訂服
務同意書第3條第1、2項約定等語,尚非可採,則其以被告
違反上述契約約款為由,請求被告依該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
定,給付相當於2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