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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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該署
94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分別查扣白粉2包,其中
1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偵查卷卷附93年度保管字第7150號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該局9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69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1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卷附93年安保管字1241號扣案物),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19克,取樣0.0314克鑑析用罄,淨重餘0.1005克,亦有該中心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45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分屬第1級、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既可單獨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