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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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0日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1年11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同路口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