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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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
101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A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7日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袋1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塑膠袋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自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袋1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罪並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於被告吸食後,仍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於該塑膠袋上(詳警卷第21頁照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塑膠袋與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