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竊取 李佳栩 所有置於超商廁所內之COCAH牌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戒指3枚、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住宅及機車鑰匙)乙個。嗣經李佳栩發覺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頁)。
㈡證人李佳栩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22、23頁)。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衣服照片2張(見偵卷第12、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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