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顥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吉吉網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相識後,隨即接受「阿傑」邀請,加入「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豐富公園,自「阿傑」處收受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未裝設「E通機」等通行國道ETC車道裝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偽造之「 吳正輝 書記官」書記官證件1張,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支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後,隨即在臺中市某網咖,邀請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丙○○因缺乏工作,乃允為加入,惟不知丁○○上開車輛及車牌來源。丁○○取得上開車輛及偽造車牌後,因遵從「阿傑」等人指示,為免遭檢警追緝及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乃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7690-QN」號車牌,且未裝設「E通機」等通行國道ETC車道裝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1年9月6日起,迄至同年9月14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往來國道一號及三號高速公路,通行位於苗栗縣造橋鄉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造橋收費站等國道收費站ETC車道,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以致各該國道收費站ETC車道電子設備因無法感應扣款而通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7690-QN號車牌真正使用權人己○○漏繳通行費,因而通知己○○依約補繳,己○○之配偶戊○○亦一時未察,誤認確有漏繳通行費,乃於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北門市補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通行費,丁○○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免予繳納國道通行費1,200元之利益,並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己○○、戊○○權益。
二、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撥打庚○○電話,訛稱其為某商家財務人員,庚○○乃該店之經銷商,將分批出貨與庚○○,並自庚○○帳戶扣款,庚○○因急欲解除經銷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撥打該詐欺集團事先預設,假冒為花旗信用卡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旋該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即再以庚○○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急需處理為由訛詐庚○○,庚○○因而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丁○○與丙○○就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等同有犯意聯絡,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於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庚○○,詐稱庚○○帳戶涉及第一銀行主管洗錢案件,要求庚○○依其指示將名下帳戶款項全數領出,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及花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款項領出,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謊稱該第一銀行主管正由檢察官偵訊中,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與其接觸,可將其領出款項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提存,以俟確認其未涉案後即可返還,庚○○誤信上開虛詞,遂依約持款前往臺中市○○區市○街等候。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庚○○已然受騙提款並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後,乃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17分43秒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與丙○○,丁○○與丙○○隨即與「阿傑」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共同承上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之「吳正輝書記官」證件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官銜以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圖謀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吳正輝」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行其職權以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財牟利,而由丁○○駕車搭載丙○○,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高商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丙○○下車前往該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監管收據,再前往臺中市○○區市○街附近向庚○○取款,惟因該處不便交款,丙○○乃經由電話要求監控庚○○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交款地點為附近之太平洋百貨停車場後,持丁○○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未扣案),向庚○○冒稱其為「吳正輝書記官」而行使之,並向庚○○詐得現金130萬元,且交付上開虛偽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業經庚○○事後撕毀之,未扣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己○○、戊○○與庚○○權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與丁○○,丁○○抽取其中1﹪與丙○○朋分後,旋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攜至約定地點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
三、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至10時許間,以電話聯絡乙○○,自稱為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向乙○○訛稱其前往該院看診時曾申請醫療補助,因另有他人申請相關補助而來電詢問,隨即向乙○○詐稱其個人證件遭人冒用,需由警方接手處理,乃由另一成年男性成員冒稱「 林振華 警員」,訛稱乙○○證件及帳戶遭人冒用進行洗錢犯罪,存款必須監管,隨即再由冒稱為「 吳文 正檢察官」之某成年成員向乙○○確認監管存款乙節,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20日)又再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將帳戶中存款領出,乙○○因上開錯誤,乃遵其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65萬元提出,並前往雲林縣○○鄉○○○路基督教教會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乙○○已然受騙提款並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後,乃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49秒許,撥打上開門號電話通知丁○○與丙○○,丁○○與丙○○乃與「阿傑」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共同承上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搭載丙○○,一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渠等○○○鄉○○○路時,確認乙○○已進入往郵局提款後,乃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丙○○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該路段統一超商長旺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上蓋有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再前往東勢東路上基督教教會前與乙○○接洽,向乙○○詐得現金6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公信力,以乙○○權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與丁○○,丁○○抽取其中1%與丙○○朋分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攜至約定地點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
四、上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再於101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甲○○,自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向甲○○詐稱有人持其健保卡前往該院看診,經甲○○確認並未前往該院看診後,該名女性成員乃假稱已經報警,遂由該集團另一成年之男性成員冒稱為「刑警大隊大隊長」,向甲○○訛稱其名下花旗銀行帳戶內有多筆詐騙款項匯入,隨即將電話轉由該集團另一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成年男性成員,由該成員訛向甲○○要求查明所有帳戶內存款,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將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予以告知,該假冒檢察官之男子隨即向甲○○詐稱須將所有存款交付相關人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存款並予羈押禁見,甲○○誤信其言,乃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接獲指示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現金20萬元,再前往同市○○○路○段與新生路口聯邦銀行提出18萬元,並向其母親洽借2萬元,合計4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同市新明國小大門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得知甲○○已然受騙提款並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後,乃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18秒許,撥打上開電話通知丁○○與丙○○,丁○○、丙○○隨即與「阿傑」,以及該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麥當勞前所搭載,由「阿富」引介之 王森永 ,以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搭載丙○○、王森永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國小」附近。丙○○於同日下午2時7分59秒許,在該國小旁天橋下「7-11」便利商店接收得傳真文件後,欲向甲○○詐騙,而尚未行使之際,因察覺似有承辦員警車輛在附近埋伏,乃臨時放棄行騙而未遂。
五、嗣丁○○見埋伏之承辦員警車輛一路尾隨,心知有異,隨即逃離現場,並沿高速公路南行,嗣於101年9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鎮○○路「南海休息站」攔獲,因而查獲丁○○及丙○○與王森永,且扣得偽造「7690-QN」號車牌0面。丁○○等人於逃逸途中,由丙○○將上開傳真文件,以及當日並未行使之書記官證件,沿途丟棄,另王森永則將手上與被害人聯絡之上開行動電話,亦加以拋棄,而均未能扣案(丙○○、王森永上述所分別涉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及詐欺未遂罪等犯行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渠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六、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確有於訊問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庚○○、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王森永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69、105至10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101年9月14日詐欺得利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六部分)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及詐欺未遂等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乙○○、甲○○以及戊○○、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指訴內容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王森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9月21日「7-11」便利商店收受傳真電子發票、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關廟北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監察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偽造「7690-QN」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偽造之「7690-QN」車牌照片2張、臺中市豐原區廟東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桃園縣中壢市「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偽造之「7690-QN」車牌0面在案可憑。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0分49秒許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29分45秒間,接獲詐欺集團共犯以電話通知後,隨即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證人乙○○住址及特徵,且隨時通報證人乙○○之舉動,復經由電話要求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收受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當場核對證人乙○○基本資料後,明確告知應詐騙之金額為65萬元,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於同案被告丙○○與證人乙○○接洽時,當場撥入,藉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對談,自稱為「臺北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且於確認證人乙○○已交付受騙款項後,命證人乙○○儘速離開等情,此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明。據上,本件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101年9月6日、7日、10日
11日及12日之行使偽造種文書暨詐欺得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惟查:
1.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牌號碼「7690-QN」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伊所使用,上開期間,伊駕車南北奔波跑業務,雖不能確定經過何一收費站,然其於收受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後,以為係ETC電池沒電,曾至遠通公司檢查,ETC電池有電,且正常運作,伊之前使用ETC經過收費站,均未曾有不正常或未扣款之情形,故上開各期日之未扣款車輛不是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參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8、99頁)相符;且依卷附車牌號碼「7690-QN」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顯示,確有下列明顯同一車牌號碼在相近時間出現在不可能出現位置之異常現象(參偵卷第89、90頁):⑴9月6日13時40分28秒通行位置為桃園縣南崁交流道往桃園,同日14時0分2秒通行位置則為彰化縣員林鎮。⑵9月7日11時51分20秒通行位置為新市收費站,同日13時36分20秒通行位置則為後龍收費站,15時53分46秒通行位置復為岡山收費站。⑶9月10日12時19分14秒通行位置為台中市龍井區,同日13時9分54秒通行位置則為龍潭收費站,13時38分30秒通行位置為後龍收費站北上,13時42分55秒通行位置復為後龍收費站南下。⑷9月11日11時10分56秒通行位置為台中市龍井區,惟同日11時22分4秒ETC收費站位置為大甲收費站南下。據上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車先前係由綽號「全哥」之人使用、車牌係「全哥」交給伊,復稱「全哥」交車時,車牌已更換完成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車輛及「7690-QN」號車牌均係綽號「 傑哥 」之人交給伊的,伊於出門工作時會更換車牌等語(參偵卷第25、26頁),於偵訊亦供稱,阿傑於8月中旬或8月底介紹開車的工作給伊,一開始阿傑及另一開車之人教伊如何做,教完後,過了幾天阿傑就把被查獲之車牌號碼「4721-M9」號車輛及偽造之「7690-QN」號車牌0面交付與伊,偽造之車牌為伊每日出門接人前更換的,回家後再換回真的車牌等語(參偵卷第11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伊於8月中加入詐欺集團,伊係經被告詢問要不要工作而加入,2天後伊即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而搭上被告所駕之本案被查獲車輛,上開車輛平時係被告在使用,伊總計坐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10餘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110頁正反面、35頁);至丙○○於本院雖改口證稱,不清楚加入集團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同一等情事,伊搭乘之車輛有時係被告駕駛有時係全哥駕駛等語(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與被告及丙○○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綽號「全哥」一人等情,亦不吻合;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綜據上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求脫免罪責之飾詞,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正確全銜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相符,足見該偽造之印文確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疑。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公印文,已如前述,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復記載:「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乙○○」、「受監管科清查」、「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臺北地檢署公鑑」及「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文字,確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單位「監管科」乃係屬虛構,亦屬公文書無訛;另被告持以詐騙證人庚○○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雖未扣案,然其上既已載明國家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向證人庚○○代管款項之意旨,此業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亦屬公文書。再本件被告持向證人庚○○行使之「吳正輝書記官」證件,雖亦未扣案,然其上載有地方法院書記官名銜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參偵卷第45頁),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6頁),是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某地方法院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第
339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人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各犯行,分別與「阿傑」、「阿富」
、同案被告丙○○、王森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人數及其分工情形,均詳如事實欄所載),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有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低度行為)、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書記官證件特種文書罪等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洵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此部分罪名(參原審783號卷第1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
、年籍不詳(非少年及兒童)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均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雖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造橋收費站等數國道收費站而詐欺得利達30次之多,惟其於101年9月6日、7日、10日、11日、12日及14日間,於同一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接連往返通行數收費站之行為,本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同一舉動,於時間上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就其於同日通行數收費站所為之數詐欺得利舉動,各自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乃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論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始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分工,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亦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合亦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甲○○尚未交付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人係於實施詐欺犯行之際察覺承辦員警車輛在附近埋伏乃放棄行騙而未遂,自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6次詐欺得利犯行,與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以及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合計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因員警監聽詐騙集團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而跟蹤並逮捕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王森永等人,並因丙○○之供述及比對反詐騙電話資料等,進而派員分別查訪、訊問各被害人而破獲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壬○○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有卷附丙○○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
90-QN」號汽車車行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4至42、86至92、123至129頁);是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被檢警列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偵查對象,故其到案後雖承認上揭部分犯行,仍僅屬自白犯罪,要非合於自首要件,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用,應予敘明。
㈨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被告對於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上開有利於被告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後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㈩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未依法宣告沒收(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同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之犯行,另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之2次犯行適用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而甘心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僭行職權,以詐騙他人畢生積蓄心血牟取暴利,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因巨額財產損失致其家庭生活陷入不和之危機(參原審788號卷第54頁所附101年12月3日證人庚○○電話紀錄),更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以及我國社會千百年來淳厚民風與人際間基本信賴關係,以致國人於接聽國家機關公務電話,以及陌生人來電時,時時存疑猜忌,且由受害最深之證人庚○○於來電向原審法院表示意見之時,猶念及被告年輕尚輕,仍願給予自新機會,而請求從輕量刑(參同上卷第53頁),益徵被害人庚○○之淳善,而顯被告行為之陋惡,本應就被告予以重懲,以明法紀,惟念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原為麵包店學徒,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從而:
㈠被告持以向庚○○行使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
公文書,以及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但該等偽造公文書均因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證人庚○○及乙○○而移轉所有權,已非渠等所有,復非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詐騙證人庚○○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雖
未經扣案,然其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對於司法機關文書正確性及人員執行公務之公信力有所妨礙,且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車牌0面,係詐欺集團成員「阿傑
」所有交由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被告所持以與共犯「阿傑」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其他3支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雖為其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法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月7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101年12月2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72至78頁),於101年9月17日至21日間,懸掛車牌號碼「7690-QN」號之自用小客車,仍於多次通行國道收費站時,發生「無E通機/eTag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情形;而訊以證人戊○○表示此部分應非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參本院卷第9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中之9月21日部分,該車為其駕駛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再觀之本案為警查獲之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690-Q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確係被告所駕駛(參偵卷第14、15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駕駛同一懸掛偽造車牌號碼「7690-Q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堪認被告不無涉犯上揭各犯嫌之疑;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表一┌───┬─────────┬────────┬───────────┬────┐│編號│日期與時間│收費站│通行費(所得利益)│備註│├─┬─┼─────────┼────────┼───────────┼────┤│一│1.│101年9月6日│名間交流道南下│新臺幣40元│││││下午2時42分43秒│││││├─┼─────────┼────────┼───────────┼────┤││2.│101年9月6日│員林交流道北上│同上│││││下午4時2分25秒││││├─┼─┼─────────┼────────┼───────────┼────┤│二│1.│101年9月7日│大甲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9時6分11秒│││││├─┼─────────┼────────┼───────────┼────┤││2.│101年9月7日│後龍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9時25分17秒│││││├─┼─────────┼────────┼───────────┼────┤││3.│101年9月7日│後龍交流道南下│同上│││││下午1時36分23秒│││││├─┼─────────┼────────┼───────────┼────┤││4.│101年9月7日│大甲交流道南下│同上│││││下午1時55分33秒││││├─┼─┼─────────┼────────┼───────────┼────┤│三│1.│101年9月10日│后里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9時32分17秒│││││├─┼─────────┼────────┼───────────┼────┤││2.│101年9月10日│造橋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9時58分22秒│││││├─┼─────────┼────────┼───────────┼────┤││3.│101年9月10日│龍潭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10時28分1秒│││││├─┼─────────┼────────┼───────────┼────┤││4.│101年9月10日│龍潭交流道南下│同上│││││下午1時10分10秒│││││├─┼─────────┼────────┼───────────┼────┤││5.│101年9月10日│後龍交流道南下│同上│││││下午1時43分28秒│││││├─┼─────────┼────────┼───────────┼────┤││6.│101年9月10日│大甲交流道南下│同上│││││下午2時3分32秒││││├─┼─┼─────────┼────────┼───────────┼────┤│四│1.│101年9月11日│大甲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10時6分3秒│││││├─┼─────────┼────────┼───────────┼────┤││2.│101年9月11日│大甲交流道南下│同上│││││上午11時22分4秒││││├─┼─┼─────────┼────────┼───────────┼────┤│五│1.│101年9月12日│后里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8時36分5秒│││││├─┼─────────┼────────┼───────────┼────┤││2.│101年9月12日│造橋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9時1分35秒│││││├─┼─────────┼────────┼───────────┼────┤││3.│101年9月12日│後龍交流道南下│同上│││││上午11時16分41秒│││││├─┼─────────┼────────┼───────────┼────┤││4.│101年9月12日│大甲交流道南下│同上│││││上午11時36分7秒│││││├─┼─────────┼────────┼───────────┼────┤││5.│101年9月12日│后里交流道北上│同上│││││下午1時0分19秒│││││├─┼─────────┼────────┼───────────┼────┤││6.│101年9月12日│造橋交流道北上│同上│││││下午1時25分23秒│││││├─┼─────────┼────────┼───────────┼────┤││7.│101年9月12日│後龍交流道南下│同上│││││下午4時58分51秒│││││├─┼─────────┼────────┼───────────┼────┤││8.│101年9月12日│后里交流道南下│同上│││││下午6時7分12秒││││├─┼─┼─────────┼────────┼───────────┼────┤│六│1.│101年9月14日│員林交流道南下│同上│││││上午7時56分34秒│││││├─┼─────────┼────────┼───────────┼────┤││2.│101年9月14日│斗南交流道南下│同上│││││上午8時11分36秒│││││├─┼─────────┼────────┼───────────┼────┤││3.│101年9月14日│新營交流道南下│同上│││││上午8時29分46秒│││││├─┼─────────┼────────┼───────────┼────┤││4.│101年9月14日│新市○○道南下│同上│││││上午8時47分24秒│││││├─┼─────────┼────────┼───────────┼────┤││5.│101年9月14日│新市○○道北上│同上│││││上午10時41分5秒│││││├─┼─────────┼────────┼───────────┼────┤││6.│101年9月14日│新營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10時59分43秒│││││├─┼─────────┼────────┼───────────┼────┤││7.│101年9月14日│斗南交流道北上│同上│││││上午11時20分44秒│││││├─┼─────────┼────────┼───────────┼────┤││8.│101年9月14日│員林交流道北上│同上│││││下午1時40分27秒││││└─┴─┴─────────┴────────┴───────────┴────┘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一│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二│犯罪事實二│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壹張,沒收。│├──┼───────┼────────────────────────────┤│三│犯罪事實三│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壹顆,均沒收。│├──┼───────┼────────────────────────────┤│四│犯罪事實四│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