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67號)
主文柳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當銘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釣魚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西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行摔車倒地。嗣經警據報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8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柳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澄清醫院(BI)生化報告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執行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於96年間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駁回其上訴,被告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駁回其上訴,而於99年6月17日確定;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現於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執行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