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文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罪名欄更正為公共危險;判決日期欄更正為一00年六月八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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