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100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7月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被告呂學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63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9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往臺北市萬華區,於99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163公克,驗餘淨重
0.1628公克)之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且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該扣案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99458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