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100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民國98年10月
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909300號移送書報告之被告黃光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植物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
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C938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32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