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 梁方平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被上訴人 鄭秀珠
鄭利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為供自己經營之 瑋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珊公司)蓋建廠房使用,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 盧李應菜 、 盧萬成 (下稱盧李應菜、盧萬成)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 呂富 、 紀榮 家(下稱呂富、 紀榮家 )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訴外人 陳振松 (下稱陳振松)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位於上開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茲因上開不動產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外,均係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遂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鄭秀珠(下稱鄭秀珠)名下,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借名登記於岳父即被上訴人鄭利助(下稱鄭利助)名下。嗣因土地法修正後,已取消私有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上訴人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文件辦理過戶,詎竟遭被上訴人拒絕。⑵上訴人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退步言之,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⑶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兩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⑷依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兩頁記載介紹人為「 黃阿進 、 劉炳耀 、鄭利助(即被上訴人)、 盧春南 」,及上訴人尚有支付仲介費予上開四人等情可知,鄭利助僅為土地買賣關係中之仲介,自不可能同時為土地買受人,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確實係上訴人買受後,借用鄭利助名義登記,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乃上訴人。另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以所經營之瑋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而上訴人購買上開系爭土地時,因地目均登記為「田」,上訴人誤以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農地,始借名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呂富、紀榮家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瑋珊公司所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而上訴人當時亦係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鄭秀珠名下。再上訴人係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始無暇管理上開系爭土地,且鄭秀珠係在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自不可依此認定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無借名關係存在。⑸另依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承買人:梁方平代(鄭秀珠)」等語,可知該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親自出面簽署,即足證明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鄭秀珠。再觀上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一併向陳振松所購置,而上訴人僅就當時依法不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秀珠名下,其他依法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雖提出鄭秀珠之支票簿封面影本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鄭秀珠所購買云云,惟單憑支票簿封面影本實不足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鄭秀珠所支付,蓋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買賣價金,均係以上訴人所經營瑋珊公司之資金所支付,而其中第二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雖以鄭秀珠名義開立面額共計800萬元支票交予陳振松,然兌現該支票之資金,實係瑋珊公司之借貸債務人鴻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分十筆款項匯款計800萬元至鄭秀珠帳戶內,以供兌現上開支票使用,足見該總價款中之第二期款800萬元,仍係由瑋珊公司所支付,則由被上訴人對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等節,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買受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⑹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以其獨資成立之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足徵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理由:①依苗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之瑋珊企業社辦理商業登記相關資料,雖記載登記負責人為鄭秀珠,惟瑋珊企業社為商號,瑋珊公司為公司法人,兩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且瑋珊企業社之業務內容為純加工,瑋珊公司則為進出口貿易及產品開發,兩者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完全不同,且鄭秀珠未曾參與瑋珊企業社及瑋珊公司之經營。②又鄭秀珠於九十八年間涉犯傷害訴外人 張碧君 (下稱張碧君)案件中(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四一六一號),均陳述瑋珊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伊不知道該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張碧君、伊未任職於瑋珊公司等情可知,鄭秀珠根本非瑋珊公司之經營者,亦非瑋珊公司之股東,則鄭秀珠於本件主張瑋珊公司為上訴人與鄭秀珠所共同經營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無足取。③上訴人設立瑋珊公司時,係與訴外人 呂蓮清 、 黃玉霞 等人合資成立瑋珊公司,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備足七名股東,故上訴人及其他兩位實際出資股東始各自找親屬或朋友擔任借名股東,則上訴人乃以鄭秀珠名義、呂蓮清以 呂招員 名義、黃玉霞以 蔡炎清 、 鄭清堆 名義擔任借名股東,以湊足七名股東。嗣於七十九年間,呂蓮清、黃玉霞乃將其出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斯時起,瑋珊公司乃上訴人所獨資,並無其他實際出資股東。然上訴人為符合法令,始借用親屬即鄭秀珠、 梁瑋珊 、 梁為善 、 梁紀興 、 梁中平 、 梁翠梅 等人名義擔任借名股東。從而,除上訴人外,包含鄭秀珠在內之其餘六名股東,均係上訴人委任之借名股東,則鄭秀珠主張其為瑋珊公司之股東,瑋珊公司的錢亦屬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⑺上訴人係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始無暇以積極方式管理上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欲予以處分,亦有困難,自不能逕以上訴人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否認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地位。另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放置於鄭秀珠共同居住之處所,嗣因上訴人至大陸經商事務繁忙,加諸與鄭秀珠間之感情不睦,見面即爭吵不休,始未至上開共同居住所整理私人物品,但絕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故系爭土地權狀雖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但並非上訴人親自交付,而是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故不能僅以土地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即認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⑻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等情,上訴人已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親自出面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由上訴人出資之支票以為舉證方法,應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此項協議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法令取消農地須具備自耕能力資格證明之限制後,即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渠等提供文件辦理過戶,惟因上訴人與鄭秀珠感情早已不睦,九十三年間鄭秀珠尚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案件,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該案因鄭秀珠有縱容情事,而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於九十六年間,上訴人亦對鄭秀珠提起離婚訴訟。是以,係因上訴人與鄭秀珠間之矛盾,被上訴人始一再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特殊之情況,足使被上訴人為正當信任,致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應無足採。⑼再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佣金、代書費、規費及繳款書等文件迄今仍由上訴人所持有、保管,即可證明上開系爭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購置;另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時,尚親自交付土地增值稅予代書 黃麗雲 代收,更足徵該等土地確為上訴人所親自接洽購置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鄭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鄭利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鄭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鄭利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㈤就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否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⑵上訴人與鄭秀珠為夫妻關係,就相關土地之買賣係協議,登記於誰名下即歸誰所有,而其等購買價值較高之建地時,上訴人均藉故登記在自己名下,價值較低之田地則登記在鄭秀珠名下,故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係依上述協議登記於鄭秀珠名下,由其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因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當時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鄭秀珠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證明,乃將原本要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田地,暫先登記在鄭利助名下。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係由鄭秀珠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何來借名登記之情事。⑶鄭秀珠、鄭利助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且其中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鄭秀珠自九十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莊屋(下稱莊屋)耕收並收取田租,莊屋於九十六年柯羅莎颱風過後,亦曾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嗣大甲區公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將補助款匯入莊屋所有帳戶內;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因莊屋已無力耕作,經其介紹再將上開承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鐘英夫 (下稱鐘英夫)。鄭秀珠於九十九、一百年間就上開土地亦領有公所休耕轉作補償,自始上訴人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⑷又依苗栗縣政府之回覆結果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均需有自耕農之身分才可過戶,是上訴人所述係因自耕農身分的緣故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說法不實。且鄭秀珠於九十三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請求離婚官司中,均未曾提及所謂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鄭秀珠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中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上開問題均非問及鄭秀珠是否具瑋珊公司股東身分,而鄭秀珠係基於九十八年間其確無任職於瑋珊公司,且當時瑋珊公司是由上訴人經營之客觀情狀而如實陳述,益見其向來陳述之真實,自不可藉此反推,而認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鄭秀珠不具股東身分,再執此作為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依據。⑸系爭土地購地價款係以瑋珊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而依瑋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持有股份為一股,訴外人梁中平(下稱梁中平)持有二五0股;另據瑋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司負責人為梁中平,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才成為公司負責人;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付款之支票發票日觀之,發票日記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間,當時上訴人並非瑋珊公司之負責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出面洽商購地時,係代理鄭秀珠為之,且該次購地之第一次款項「捌佰貳拾萬元整」是由鄭秀珠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後於八十八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再於九十六年間經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苑裡分行支票(帳號○○○○○)帳戶內資金所匯款支付,此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分期繳款欄內清楚註明,並核與鄭秀珠所有之上揭帳戶相符。故上訴人所謂以瑋珊公司所支付之購地款為其個人支付之言,顯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⑹瑋珊公司前身為瑋珊企業社,為上訴人與鄭秀珠共同成立、經營,而由鄭秀珠擔任負責人,嗣改變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此由兩家行號之設立登記地址均為「苗栗縣苑裡鎮00鄰○○00號」、營業項目亦均為「皮件類買賣」可明。且瑋珊公司負責人於期間歷經多人,公司股東亦多為親友,嗣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上訴人,然鄭秀珠仍具股東身分。是上訴人係以瑋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購地價款,並因上訴人與鄭秀珠彼此互為工作夥伴、家庭伴侶間默契之默示,將公司資產作分配而為登記,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⑺另系爭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鄭秀珠協議,由鄭秀珠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暫先登記在鄭利助名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由鄭秀珠所購買,是被上訴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況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非上訴人支付,而係由上訴人與鄭秀珠所共同經營之瑋珊公司支付,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⑻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所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原由,已因政府於八十九年取消農地移轉資格之限制,而不復存在,惟上訴人卻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而任令鄭秀珠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迄今已逾十二年,就客觀事實而言,應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並無不妥,默示承認登記名義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嗣始依借名登記之主張提出返還土地之訴,應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再藉借名登記之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應與禁止,則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盧李應菜、盧萬成就系爭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215萬1034元,均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瑋珊公司(鄭秀珠亦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所開立之支票付訖。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同日移轉登記予鄭利助。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呂富、紀榮家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以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系爭00、00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名下。
㈢、上訴人代理鄭秀珠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與陳振松就系爭000、000及000地號土地,與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761萬元,其中1941萬元(含訂金200萬元)係以瑋珊公司支票、匯款或現金給付。
又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係由瑋珊公司支付。另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㈣、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㈤、鄭秀珠於九十年間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莊屋耕收並收取田租;嗣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復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鐘英夫,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鄭秀珠且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就上開系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補償金。
㈥、鄭秀珠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瑋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為該企業設負責人。
㈦、對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苑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及苗栗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意見。
㈧、對於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十三調查筆錄、原證十四詢問筆錄、原證十五代繳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支票、瑋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歷次股東名冊、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銀行支票簿封面、農地租賃契約書、苑裡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瑋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說明,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係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鄭秀珠名下,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鄭利助名下。嗣因法令修正後,已取消私有農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伊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文件辦理過戶,詎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又伊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再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或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盧李應菜、盧萬成就系爭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215萬1034元,均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瑋珊公司(鄭秀珠亦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所開立之支票付訖。其中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同日移轉登記予鄭利助;復於八十四年間向呂富、紀榮家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以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系爭00、00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名下;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代理鄭秀珠與陳振松就系爭000、000及000地號土地,與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761萬元,其中1941萬元(含訂金200萬元)係以瑋珊公司支票、匯款或現金給付,而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係由瑋珊公司支付,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鄭秀珠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至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另鄭秀珠於九十年間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莊屋耕收並收取田租;嗣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復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鐘英夫,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鄭秀珠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就上開系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補償金。且鄭秀珠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瑋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為該企業設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二四四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瑋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支票、瑋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歷次股東名冊、瑋珊公司日記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據(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九、七十三至八十一、一0九至一四六、一七三至一七九、二一二至二二八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銀行支票簿封面、農地租賃契約書、苑裡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瑋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六十至
六十五、一八八至一九五頁)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說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
十八、一五八至一六五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院 彥民 縱101訴1659字第101687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檢送瑋珊公司前身之瑋珊企業社辦理商業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府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可知瑋珊企業社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鄭秀珠獨資設立,設立地址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瑋珊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及歷次股東名冊,可知瑋珊企業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組織為瑋珊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而當時股東有上訴人、鄭秀珠、呂蓮清、呂招員、蔡炎清、黃玉霞及鄭清堆等七人;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且股東亦變更為上訴人、鄭秀珠、梁瑋珊、梁為善、梁紀興、梁中平、梁翠梅等七人(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六、一三五、一四五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四日持股僅有一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無持股,而梁中平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擔任公司董事長;梁瑋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擔任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
四四、一四0、一三四、一二八、一二六、一二四、一二二頁),瑋珊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該公司股東大多與上訴人及鄭秀珠具有親屬關係,據此,足認瑋珊公司係屬家族性企業,且瑋珊公司負責人除上訴人外,梁中平與梁瑋珊均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辯稱瑋珊公司係由伊所獨自出資設立云云,尚不足取。
㈣、又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另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部分買賣價金,固均由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二四四頁),惟瑋珊公司係一獨立之公司法人,其與上訴人於法律上乃各享有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既係由瑋珊公司所支付,尚難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由上訴人單獨一人所出資購買,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由其個人支付之證據,從而尚難逕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一般人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購買不動產,衡諸常情,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態。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等為變態。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或出資之事實,即可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而亦難僅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價款,大都係由瑋珊公司所出資,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
㈤、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如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者即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保有處分權能,並防出名者即被上訴人擅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處分或設定抵押權權登記予第三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上訴人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免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上訴人雖辯稱:該權狀係遭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若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而令被上訴人隨時可擅自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風險。況鄭秀珠於九十年間即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莊屋耕種並收取田租;嗣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復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予鐘英夫,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鄭秀珠曾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就上開系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補償金,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亦顯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亦陳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㈢‧‧‧惟原告係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始無暇管理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等語,亦足堪認定上開系爭土地於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管理、使用權能,否則焉有放任鄭秀珠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並任其領取休耕轉作補償金情事發生。
㈥、復依苗栗縣政府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田地目土地;000-0地號為住宅區、000地號為農業區、000地號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足見上開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並非均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方可取得,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當時法令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故,始將上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鄭秀珠於九十三年間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上訴人與鄭秀珠於九十六年間已提起離婚訴訟,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斯時上訴人既與鄭秀珠相處不睦,何以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曾請求,或起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表明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並進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維護其權益,益徵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有違常理。至上訴人復提出原證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主張係由伊保管持有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均由瑋珊公司所支付以為上開借名登記之證據,然此亦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以證明伊之上開主張,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謂可信。
㈦、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按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則上開登記即依法有絕對效力,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即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亦無從認為該契約是否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之問題,附此說明。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其買賣價款均係由瑋珊公司所支付,而非上訴人所出資,已如上述,則縱認被上訴人有不法受有利益之情事,其直接受損害者,亦應為瑋珊公司,而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分別自出賣人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取得,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確有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分別自出賣人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號│地│面積(平│權利│備註││號││目│方公尺)│範圍││├─┼─────────────┼─┼────┼──┼──┤│1│苗栗縣○○鎮○○段○○○○○號│田│170.21│全部││├─┼─────────────┼─┼────┼──┼──┤│2│苗栗縣○○鎮○○段○○○號│田│79.77│全部││├─┼─────────────┼─┼────┼──┼──┤│3│臺中市○○區○○段○○號│田│1052│全部││├─┼─────────────┼─┼────┼──┼──┤│4│臺中市○○區○○段○○號│田│1909│全部││├─┼─────────────┼─┼────┼──┼──┤│5│臺中市○○區○○段○○○號│田│1919│全部││├─┼─────────────┼─┼────┼──┼──┤│6│臺中市○○區○○段○○○號│田│1255│全部││└─┴─────────────┴─┴────┴──┴──┘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號│地│面積(平│權利│備註││號││目│方公尺)│範圍││├─┼────────────┼─┼────┼──┼──┤│1│苗栗縣○○鎮○○段○○○號│田│555.5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