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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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圳義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以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於100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仍接續執行另犯傷害尊親屬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拘役59日之刑期),迄至100年5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趁其父親 許明財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竊取許明財吊掛在房間牆邊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得手後,旋即前往酒店飲酒花用。
嗣許明財發覺上開款項遭竊欲報警處理,許圳義始於同年月21日上午向許明財坦承上開犯行,並返還未花用完畢之現金1千元。
二、案經許明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圳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核與被害人許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證人 許蔡秀雲 於警詢中亦證述101年6月21日上午被告有主動向被害人坦認犯行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以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於100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仍接續執行另犯傷害尊親屬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拘役59日之刑期),迄至100年5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在家幫忙,無薪資零花,一時貪念,始起竊心,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第2日即向被害人坦認犯行(按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認為,親告罪向被害人自首者無效。且被告並非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故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暨其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竊取父親之財物,破壞家庭和諧關係,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