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甲○○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丑○○至屏東等地向年籍姓名不詳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攜回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三十四號旁之鐵皮屋藏放,嗣再於該處或以被告戊○○所有之Z000000000號、丑○○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接受欲購買毒品者親自前往該鐵皮屋處拿取,或以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再由被告丑○○親送或以電話指示被告戊○○送往,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而定,約零點一至零點三公克),在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購買者。被告丑○○、戊○○以上開方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十月底止,連續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三十四號旁之鐵皮屋、瑞田村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丙○○、辛○○、壬○○、癸○○及證人A1(年籍詳卷)等民眾,次數至少二十次以上,販賣所得總金額至少為二萬元以上。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被告戊○○施用毒品案(九十一年度毒偵第九六四號),發現前情,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再行擴大偵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丑○○、戊○○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戊○○涉有右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且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辛○○、壬○○、癸○○及祕密證人A1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被告戊○○之扣案毒品及被告丑○○所有之分裝袋扣案足稽,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其曾出資與丙○○一同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未販賣,且其未與壬○○接觸,與辛○○亦無交情,如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壬○○、辛○○?其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己○○、丙○○、辛○○、壬○○、癸○○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幫被告丑○○運送毒品海洛因,並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參。而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四、經查:
(一)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中固供承:「我於今年(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販賣海洛因給己○○三、四次圖利」、「他(指己○○)都是以他家中電話O四九─0000000聯絡我的行動電話Z000000
000,確認我在家中並有毒品(海洛因),再直接騎腳踏車或機車到我家中(興農巷三十四號)購買毒品」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予己○○三、四次,己○○都用欠的云云。且證人己○○於警訊時亦證稱:伊自今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向被告丑○○購買毒品,大約每二、三天就向被告丑○○購買一次毒品云云。惟證人己○○家中O四九─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丑○○所使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話且次數共達五次以上之事實,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苟被告丑○○確有公訴人所指其係對外以所有行動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之犯行者,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之次數當非僅其自白之
三、四次而已,亦非僅證人己○○於警訊中所稱約每二、三天就向被告丑○○購買一次毒品而已,足徵被告丑○○前開自白及證人己○○警訊中證述均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另被告戊○○於警訊中係先供稱:伊共有四、五次經由被告丑○○授意轉手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云云;嗣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O號被告丑○○湮滅證據一案偵查中供稱:伊親眼見被告丑○○賣毒品予證人己○○,次數二次以上云云。則被告丑○○究係授意被告戊○○轉賣毒品予證人己○○,抑或親自販賣毒品予證人己○○,被告戊○○所供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公訴人所指被告丑○○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乙節乃與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自難單憑被告戊○○前開供證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丙○○於警訊時固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丑○○購買毒品?如何聯絡、購買?)答: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及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我由家裡騎機車直接到丑○○的住處(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三二─三號對面鐵皮屋)。見到丑○○之後,我便問他有沒(有沒暗指還有無毒品)。丑○○隨即從木頭茶几上煙灰缸底方(毒品用煙灰缸壓著)拿出來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他。我向丑○○購買兩次毒品都是相同情形,兩次購買毒品,我都是直接騎機車前往,事前皆未聯絡,我到該鐵皮屋時,丑○○都在鐵皮屋內。平時我若沒有事時,我會到該鐵皮屋找丑○○聊天,若丑○○不在該處,我則會在鐵皮屋那裡坐,丑○○不久就會回來」云云。惟證人丙○○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警察局我是說我到丑○○家中,丑○○拿海洛因毒品給我,事實上是我與丑○○一人(各)出壹仟元,由我、 邱明吉 、綽號 志昌 的人一起到竹山買海洛因」、「(問:為何於警訊筆錄中稱向丑○○購買過兩次毒品,都各買壹仟元?)答:警察叫我這樣做的,警察說叫我配合,就不驗我的尿,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是警察叫我說的」各等語。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方前往被告丑○○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興農巷十八之十六號住處搜索時,並無查得整包毒品海洛因,只有查到殘留海洛因的塑膠鏟子乙節,已據證人即警員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依證人丙○○前開警訊所言,其於事前未與被告丑○○聯絡,即得以直接騎機車前往上開鐵皮屋向被告丑○○購買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丑○○理應不時備有毒品海洛因供販賣方是,何以警方於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前往被告丑○○上址搜索時,對成包之毒品海洛因卻一無所獲?此顯有違常理。證人丙○○前開警訊證述,尚難採信。
(四)再證人辛○○、壬○○、癸○○於警訊時雖均指證被告丑○○、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云云。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九時,在鹿谷鄉興農村三十四號前鐵皮屋內與戊○○相約碰面...,我拿一千元交給戊○○,戊○○再入屋(興農巷三十四號住宅)取出乙小包海洛因約○‧一公克交給我。因戊○○平時皆替丑○○跑腿及聯絡販毒事宜,且毒品又從其住所取出,所以我確定我那次的毒品係丑○○所販售的,而戊○○只是替丑○○轉售罷了」云云;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我用手機(0000000000)打丑○○的行動(0000000000),接上後再詢明其手上有無毒品,確定後才言明購買數量及金額。平時都是戊○○幫其送毒品及收錢;有時丑○○行動電話不通,才打戊○○的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於今年十月初至月底大約向丑○○購買五次,每次購買三千至二千元不等,每次乙包毛重約○‧三公克」、「都是戊○○送到約定地點(鹿谷加油站斜對面空地上),我先拿錢給戊○○,他才取出毒品交給我」云云;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我係於今年三、四月間,在鹿谷鄉瑞田村某地打牌時,他(指被告丑○○)當面問我要不要吸食,所以才向他購買二次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事實上毒品我都是向綽號 小朱 的人購買的,警察說有一位秘密證人指證說我有向丑○○買海洛因,實際上我沒有向丑○○購買毒品,這位秘密證人警察拿資料給我看是戊○○,我想沒有的事實戊○○竟然這樣講,所以我就咬出戊○○,說我壹仟元是拿給戊○○,事實上我沒有拿壹仟元給戊○○」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警訊筆錄是)我在戒治時被借提出來製作的,內容都不是我說的,都是警察寫的」、「警察問我說有沒有向丑○○買毒品,我都說沒有,警察都抄辛○○的筆錄,我毒品都是向小朱購買的」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警訊筆錄是)我在戒治所時借訊製作的,警員寫的字很草我看不懂,在戒治所時因為警員跟戒治所長官熟識,我為了要在戒治所的日子好過一點,所以有比較配合警員,我向警員說我毒品都是向住二水鄉的 阿卿 買的,我跟警察說我有去找丑○○,看到丑○○在用海洛因的香煙,我主動向他拿來抽的,警訊中向丑○○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都是警察自己寫的」各等語。觀諸證人辛○○、壬○○、癸○○等人前開警訊筆錄均由警員寅○○製作,且對於該等證人之警訊過程,復無錄音存證乙節,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則證人辛○○、壬○○、癸○○警訊中之證述,既無警訊錄音帶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該等證人警訊筆錄之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辛○○、壬○○、癸○○警訊中之指證,遽認被告丑○○、戊○○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查祕密證人A1於警訊時固證稱:「我曾經向丑○○購買過海洛因毒品」、「購買過四、五次。約在九十一年九月底左右。均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內有一間鐵皮屋旁平房內交易」、「每次都是一小包。每次我都向他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問:你知道丁○○、子○○、乙○○所吸食施打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答:毒品均向戊○○,綽號「 阿忠 」之人購買」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惟丁○○、子○○均未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等情,已據證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祕密證人A1上開所證與事實已有不符,實難遽信。被告丑○○、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又被告丑○○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未販賣毒品」問題之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惟本件測謊僅就上開問題簡單提問,就販賣何種類毒品?如何販賣?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付諸闕如,難認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七)至被告丑○○之指定辯護人甲○○律師雖請求傳喚祕密證人A1到庭詰問對質,然本院認該祕密證人上開所證既與事實有所不符,縱經傳喚到庭,亦難期其證述實情,已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資以證明被告丑○○、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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