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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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陳福森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七十年一月起,照顧病中榮民陳福森,至陳福森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故止,計為之代墊生活及醫療費等款項一百二十六萬元,另加計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迄今之利息,共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而被告為陳福森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歸還上開墊款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利息明細表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借據二紙、收據五紙及書信函稿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陳福森遺款十四萬元解繳國庫,則被告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解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不適法。
(二)原告並未提出其為陳福森墊付醫藥及生活費用之證據,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職責,自無法逕為清償。況陳福森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亡故,縱有相關費用,應在其生前請求,原告於陳福森生前不為主張,待亡故後向被告請求,企圖不當得利,況此生前債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顯無理由。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係主張對已亡故之退除役官兵陳福森有給付代墊款之請求權,茲陳福森在臺並無繼承人,且屬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死亡時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另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將陳福森遺款十四萬元解繳國庫,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解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不適法等語。惟按,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上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固載有明文,然該法文僅規定賸餘之遺產應移交國庫,並非謂移交後,遺產管理人即行解任,且自反面解釋,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前,即不應移交國庫,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對亡故官兵陳福森享有債權,於此範圍內,仍屬被告之職務,自不能僅以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即認職務已解任,否則,若遺產管理人職務行使上有所疏失,致不應解繳國庫或解繳國庫數額不實時,以此迴避後續義務,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其照顧亡故官兵陳福森所代墊之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元,嗣復主張擴張請求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連同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核其變更仍係基於同一之代墊款項事實,僅擴張請求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年一月起,照顧榮民陳福森,至陳福森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故止,計為之代墊生活及醫療費等款項一百二十六萬元,另加計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迄今之利息,共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而被告係陳福森遺產管理人,自應歸還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陳福森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亡故,縱有相關費用,應在其生前請求,原告於陳福森生前不為請求,此生前債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年一月起至陳福森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故止,為之代墊生活及醫療費用款項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提出之利息明細表一份係其自行製作者,顯不能證明其請求權存在,另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二紙、收據五紙,則均與本件之請求內容無關,亦無從證明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其主張顯無足採。況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陳福森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而原告主張之代墊款請求權係於陳福森生前即已成立並得請求,揆諸右揭法文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陳福森死亡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而於十五年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自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墊款,並稱證據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四份資料內,惟細繹原告該日提出之資料,或係自行製作之明細,或係剪報資料、調查意見、與本案無關之信件及函文,無一足以證明原告曾具體就本件之墊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代陳福森墊付生活及醫療費一百二十六萬元,且縱認其主張屬實,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陳福森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返還墊款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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