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五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在彰化縣○○鄉○○路○○○號結婚居住,詎被告竟見異思遷離家出走,嗣在新竹縣市地區與人通姦生子,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兩造婚姻早已因分居多年,無任何交集而頹圯,是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若勉予維持,徒具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更屬不幸。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聲稱,兩造自七十八年因意見不合而分開,被告一人單獨離開家裡外出謀生,多年前被告因一時糊塗與人產下一子,原告知悉後即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被告並因此遭判刑在案。兩造多年來雖有夫妻之名,惟無夫妻情誼,更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已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因被告無意與原告見面,故無法協議離婚。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與人通姦生子並經本院判刑一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全卷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婚姻因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酒店工作,而於八十五年某月日與人在新竹縣市地區通姦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且兩造居長達十五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任何交集,出現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足堪認定。再被告因兩造感情未佳而離開原告,業據被告書狀供明在卷,則兩造或因分居前即感情不洽,惟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與人產下一子,更足使兩造感情轉淡,致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再兩造婚姻關係既因被告與人在新竹縣市地區通姦、生子、長期分居而已出現破綻,該重大事由自可認主要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